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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19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趙章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映亞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與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彰化縣○○鎮○○巷000○0號最後面那棟)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㈡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租賃標的物之範圍、面積。

㈢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㈣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㈤提出租賃標的物(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郭映亞遷讓房屋,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5,510元)。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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