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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陳惠文
被告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查獲3名上手,該等上手應與伊一同賠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規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法本得向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故上開詐欺集團固有其他成員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責,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責任比例,僅係其等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仍應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內部分攤之責任比例而有差別,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123元為有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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