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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許嘉仁

  • 當事人
    江恒嘉胡譯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江恒嘉(即快樂寵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賴心玲 被 告 胡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攜帶犬隻「大耳妹」至原告所經營之快樂寵物醫院(下稱快樂醫院)救治,並主述「大耳妹」體重下降、長期施打類固醇且食慾低下,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對「大耳妹」進行全血細胞計數、血液生化檢驗等檢查,及依各項檢驗數值建議被告讓「大耳妹」入住加護病房,由原告對「大耳妹」進行輸液針劑治療、輸血治療、口服藥物治療等醫療行為,被告並有簽署手術同意書,而「大耳妹」亦於111年10月29日順利出院。詎被告僅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9日分別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而尚積欠醫療費用明細上之醫療費13萬2,600元。因此,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積欠之醫療費13萬2,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攜帶「大耳妹」至快樂醫院救治,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住院要採包月制,即每日住院費500元 ,醫療費用另計,且原告應告知被告醫療費用,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得進行醫療行為」,並經原告回覆「好」,且被告已有給付住院保證金5,000元給原告。然於「大 耳妹」住院期間,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及金額為何,亦未提供檢驗報告及收據給被告,且事後更恣意變動醫療費,並不合理。 (二)被告並未同意醫療費用明細上之「CBC全血細胞計數09/21、09/22、09/26、09/28、09/30、10/01、10/03、10/05 、10/08、10/13、10/21、10/27」費中之4,800元、「Chem生化檢驗」費6,000元;原告並未施做焦蟲檢驗,故被告不同意給付「焦蟲(大、小焦蟲)KIT」1,200元;就「紅血球生成素(第一劑)」、「紅血球生成素(第二劑)」費應為每次2,000元,而非3,000元,且原告並未施做「紅血球生成素(第三劑)」,故被告不同意給付「紅血球生成素(第三劑)」費3,000元;就「加護病房住院照護9/22-10/29」應以包月費用即1萬9,000元計算;原告曾表示 「輸液治療9/21-10/18」費約為1萬元,故被告僅同意給 付1萬元;原告並未施做「電解質與血液氣體分析」,故 被告不同意給付「電解質與血液氣體分析」費1,2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攜帶「大耳妹」至原告所經營之快樂醫院救治及留「大耳妹」在快樂醫院治療,而原告即於同日收治「大耳妹」在快樂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10月29日;又被 告有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9日分別給付醫療費2萬元、5萬元等共計7萬元給原告,及給付1萬5,500元、1萬5,500元給原告,以作為購買血袋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7、19、118、119、299、360頁),並有手術同意書、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75至395頁),應屬真實,可見被告已有於111年9月21日委由原告治療「大耳妹」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又被告已陳稱:其將「大耳妹」帶至快樂醫院就醫,就是希望原告將「大耳妹」治療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則基此將「大耳妹 」治療好之目的,應認為將「大耳妹」治療好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均是屬受任人之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範圍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 ㈡原告曾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7日以1萬5,500元、1萬5, 500元向安達動物醫院購買陰性血一節,有該醫院之回函暨 所附免用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 又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7日,「大耳妹」所居住之病房旁亦確有懸掛血袋,甚而於111年9月21日可見有透過輸送管將血液從血袋輸送至「大耳妹」之左前腳,足認原告確有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7日將向安達動物醫院所購買之陰性血使用在「大耳妹」上,則被告給付給原告以作為購買血袋之1萬5,500元、1萬5,500元,既已用以向安達動物醫院購買「大耳妹」所需之陰性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5、118頁),自不應 再從本院下列所認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醫療費中扣抵。 ㈢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就「大耳妹」之醫療費,給付原告住院保證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而被告所提出載有住院預付保證金5,000元之快樂醫院門診帳單是針對另隻犬隻「 大黑」於111年7月19日就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顯與「大耳妹」於111年9月21日起在快樂醫院住院就醫無關,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詞,故自無從認被告另有給付醫療費5,000元給原告而得從本院下列所認定 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醫療費中扣除。 ㈣被告已陳稱:其願意給付醫療費用明細上之「CBC全血細胞計 數09/21、09/22、09/26、09/28、09/30、10/01、10/03、10/05、10/08、10/13、10/21、10/27」中4次之費用2,400元、「生化檢驗」中1次之費用2,000元、「犬四合一」費900 元、「犬胰臟炎」費900元、「血型卡」費1,500元、「輸血治療」費3,000元、「補血中藥6週」費6,000元、「肝膽修 復口服藥6週」費5,400元、「肝藥6週」費8,400元、「補血藥水5週」費6,000元、「紅血球生成素(第一劑)」費中之2,000元、「加護病房住院照護9/22-10/29」費中之1萬9,000元、「輸液治療9/21-10/18」費中之1萬元、「輸血治療」費3,000元、「紅血球生成素(第二劑)」費中之2,000元、「補血中藥1週」費1,000元、「肝膽修復口服藥1週」費900元、「肝藥1週」費1,400元等共計7萬5,800元之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可見被告已自認上開項目之醫療費7萬5,800元為其委由原告治療「大耳妹」所應給付給原告之醫療費。 ㈤原告主張:其於「大耳妹」住院期間,有為「大耳妹」做血液檢查,故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明細上之「CBC全血細胞 計數09/21、09/22、09/26、09/28、09/30、10/01、10/03 、10/05、10/08、10/13、10/21、10/27」費7,200元(即:單價600元×12次=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 ,業經其提出愛德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DEXX)之上 開日期檢驗報告、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139至149、155至159、163至167、173至177、331至337、343至347頁;本院卷二第75至89頁,儀器:Procyte One), 可見原告為確認體重不足、貧血之「大耳妹」(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之血紅素狀態是否有改善,確有為「大耳妹」施 做上開項目,並具檢驗之必要性,且單價600元亦較社團法 人臺中市獸醫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所公布之診療費用上限參考標準1,500元、800元為低(見本院卷一第183、1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項目之醫療費7,200元,核屬有據,則經扣除被告前揭所自認之其中醫療費2,400元後(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餘 額醫療費4,8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施做上開項目中之其 中8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於「大耳妹」住院期間,有為「大耳妹」做生化檢驗,所以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明細上之「Chem生化檢驗09/26、10/13」費4,000元(即:單價2,000元×2次=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業經其提出愛德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DEXX)之上開日期檢驗報告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67、347頁,儀器:Catalyst One),可見原告為確認體重不足、貧血之「大耳妹」(見本院卷一第360頁) 之身體狀態是否有改善,確有為「大耳妹」施做上開項目,並具檢驗之必要性,且單價2,000元以所檢驗之GLU、CREA…等共19個品項相除後(見本院卷一第167、347頁),平均每個檢驗品項約為105元(即:2,000元÷19個=105元),已較社團法人臺中市獸醫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所公布之診療費用上限參考標準為每個檢驗品項300元為低( 見本院卷一第183、19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項目之醫療費4,000元,且經扣除被告前揭所自認之其中醫療 費2,000元後(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醫療費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只有施做上開項目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難認有據。 ㈦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明細上之「Chem生化檢驗09/21 、10/08」費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但被告已抗辯:原告並無施做上開項目,所以其拒絕給付4,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載有於111年9月21 日施做上開項目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7頁)僅為原告個人所為之紀錄,只能認屬相當於原告個人之主張而已,何況,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8日病歷亦未記載有施做上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項目之檢驗報告,故原告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醫療費4,000元,殊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其於「大耳妹」住院期間之111年9月21日,有為「大耳妹」做焦蟲檢測,故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明細上之「焦蟲(大、小焦蟲)KIT」費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業經其提出Canine Babesia Ab快篩檢測結果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足見原告為確認「大耳妹」 之貧血、體重不足(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是否為焦蟲所造 成,確有為「大耳妹」施以焦蟲檢驗,已具治療之必要性,且醫療費1,200元亦與檢測焦蟲之市場行情相當,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醫療費1,200元,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未施做上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並 非可信。 ㈨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明細上之「紅血球生成素(第一劑)」餘額費用1,000元(即:單價3,000元-被告願支付之2,000元=1,000元)、「紅血球生成素(第二劑)」餘額費用1,000元(即:單價3,000元-被告願支付之2,000元=1,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紅血球生成素之合理必要費用確是3,000元,而非2,000元,且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亦未見原告提出經被告以口頭、LINE、文字等方式表示同意支付價格為3,000元之紅血球生成 素,故原告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餘額醫療費1,000元、1,000元,並非可採。 ㈩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明細上之「紅血球生成素(第三劑)」費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但被告已抗辯 :原告並無施做上開項目,所以其拒絕給付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載有於111年10月8 日施做上開項目之病歷、醫療項目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3、329頁)僅為原告個人所為之紀錄,只能認屬相當於原告個 人之主張而已,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原告提出確有施做上開項目之照片、錄影畫面及經被告以口頭、LINE、文字等方式表示同意支付價格為3,000元之紅血球生成素 等證據資料,故原告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醫療費3,000元,難認有據。 就「加護病房住院照護9/22-10/29」費: 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明細上之「加護病房住院照護9 /22-10/29」費7萬6,000元(即:單價2,000元×38日=7萬6,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但原告所提出之載有於前揭期間住在加護病房接受照護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僅為原告個人所為之紀錄,只能認屬相當於原告個人之主張而已,故尚難認「大耳妹」於前揭期間在快樂醫院均是住在加護病房接受照顧。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加護病房與一般病房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83頁,按:其中一區別為加護病房為玻璃門,而一般病 房為鐵柵門)核對全卷之「大耳妹」蒐證照片、錄影檔案、LINE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3、231至247、375至399頁 、證物袋;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後,本院認「大耳妹」於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29日共38日在快樂醫院住院期間 ,應僅有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30日共2日是住在加護病 房接受特別照護(見本院卷一第83、85、93頁所示有明確日期與拍攝到「大耳妹」在加護病房之照片),而其餘期間共36日只能認是住在一般病房接受照顧。 ⒊「大耳妹」曾在快樂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接受照護共2日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以單價2,000元作為請求上開 項目之計算基礎,已較社團法人臺中市獸醫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彰化縣獸醫師公會所公布之診療費用上限參考標準為中型動物(10至20公斤)每日病房費1,500 元與每小時重症加護費1,000元、大型犬(10至20公斤)每 日籠位費1,000元與每小時特別照護費250元或每小時重症加護費1,000元、每日住院費1,500元與每小時特別加護費900 元(但21時至次日9時為每小時200元)為低(見本院卷一第189、191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3頁),應屬適當;則以「 大耳妹」於加護病房住院接受照護共2日、每日2,0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醫療費4,000元(即:2日×每日2,000元=4,000元)。 ⒋「大耳妹」曾在快樂醫院之一般病房住院接受照顧共36日一節,業如前述;又依社團法人臺中市獸醫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彰化縣獸醫師公會所公布之診療費用上限參考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89、191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3頁),動物住院是應支付病房費與照護費等2種不同費用名目,因此,參考犬隻「大黑」之快樂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上的「住宿」費後(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認「大耳妹」住在快樂醫院一般病房之每日病房費亦應以單價600元計算; 另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被告既是因見「大 耳妹」瘦弱、無法搶到食物,才帶「大耳妹」至快樂醫院就醫,並經原告告知「大耳妹」有嚴重貧血,始將「大耳妹」留在快樂醫院住院至111年10月29日,可見「大耳妹」斯時 受有疾病,屬於病犬,需長久期間始能恢復健康,則「大耳妹」於住院期間自需原告依其獸醫師之專業知識予以照護、觀察,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市獸醫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所公布之診療費用上限參考標準「一般門診時間之每日照護費為1,000元、非一般門診時間之每小時照護費為500元」、「每日門診時間照護費為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9、195頁)、原告所主張之應已包含加護病房費與加護費的每日 「加護病房住院照護」費單價僅為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259頁)等情狀後,認「大耳妹」於一般病房之照護費應 以每日600元計算為適當。因此,以「大耳妹」於一般病房 住院接受照護共36日、一般病房之每日病房費600元與每日 照護費6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醫療 費4萬3,200元【即:36日×(600元+600元)=4萬3,200元】 。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大耳妹」之病房住院照護費以包月制,即每日500元計算,故上開項目應僅需共計1萬9,000 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21頁),然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7、261、362頁),且被告亦僅空言抗 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明細上之「輸液治療9/21-10/1 8」餘額費用5萬1,600元(即:小計6萬1,600元-被告願支付 之1萬元=5萬1,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121頁),但原告所提出之載有於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8日共27日施做上開項目之病歷(見本 院卷一第57至67頁)僅為原告個人所為之紀錄,只能認屬相當於原告個人之主張而已,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施做相當於前揭餘額費用5萬1,600元之輸液治療醫療行為及該醫療行為確屬必要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經被告以口頭、LINE、文字等方式表示同意支付價格為5萬1,600元之輸液治療的證據資料,故原告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餘額醫療費5萬1,600元,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於「大耳妹」住院期間之111年9月26日,有為「大耳妹」施做「電解質與血液氣體分析」,故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明細上之「電解質與血液氣體分析」費1,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業經其提出愛德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DEXX)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儀器:Vetstat),可見原告為確認體重不足之「大耳妹」 (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是否有電解質不平衡之情形,確有 為「大耳妹」施做上開項目,已具治療之必要性,且醫療費1,200元亦與施做上開項目之市場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上開項目之醫療費1,200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 原告未施做上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非可 信。 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合計為13萬2,200元(即:7萬5,800元+4,800元+2,000元+1,20 0元+4,000元+4萬3,200元+1,200元=13萬2,200元)。又再從 醫療費13萬2,200元中扣除原告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9日已自被告收取之醫療費7萬元後(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應僅為6萬2,200元(即:13萬2,200元-7萬元=6萬2,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江恒嘉 新臺幣6萬2,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胡譯方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江恒嘉 百分之52 胡譯方 百分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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