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7號
- 原告
- 凃永山 (兼凃張語之承受訴訟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麗香
- 原告
- 凃雅鈴
- 原告
- 凃祐捷
- 原告
- 凃永輝(即凃張語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凃淑鑾(即凃張語之承受訴訟人)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樺岳律師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宜君律師
- 原告
- 凃淑麗(即凃張語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羅仁豪
- 被告
- 羅國良
- 被告
- 劉淑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 林尚瑜律師
- 被告
- 鄧昱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10、A13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04萬75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0、A11、A12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04萬75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A10、A13應連帶給付原告A01、凃永輝、凃淑鑾、凃淑麗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10、A11、A12應連帶給付原告A01、凃永輝、凃淑鑾、凃淑麗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被告A10、A13應連帶各給付原告A02、A04、A03新臺幣24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A10、A11、A12應連帶各給付原告A02、A04、A03新臺幣24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7533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6萬元為A01、凃永輝、凃淑鑾、凃淑麗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4萬元元為A02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4萬元為A04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4萬元為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凃張語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凃淑麗、A01、凃淑鑾、凃永輝(下稱凃淑麗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被告A10、A11、A12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明由凃淑麗等4人承受凃張語之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仁豪於111年5月18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鄧佳鈞,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三民街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三民街與博愛路路口之博愛路往南方向車道轉角處(車頭朝南)有被告A13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於該處,影響該路口往來車輛之行車視線,而A10為直行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至該地,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A01因而受有外傷性出血、意識昏迷、瞳孔放大、左腳骨折及多處創傷、外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況、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24小時使用呼吸器、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專人陪伴照顧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A01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111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7日支出76萬682元,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19日19萬3995元。
⑵113年9月20日後之未來醫療費用:266萬6959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204萬9055元。
⑷看護費用:111年5月19日至112年4月27日受有92萬8800元之損害。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0日受有30萬6408元之損害。113年4月21日起計算至A01餘命屆至之看護費用損害1393萬6022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凃淑麗等4人繼承凃張語權利部分:凃張語為A01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得請求A01扶養,因A10、A13之過失行為致凃張語受有扶養費14萬8750元之損害,並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原告A02、A04、A03分別為A01之妻、子、女,A01受有系爭傷害,意識不清、生活自理困難,A02、A04、A03分別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A10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11、A1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A10、A13應連帶給付A011742萬8471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A10、A11、A12應連帶給付A011742萬8471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A10、A13應連帶給付凃張語之承受訴訟人凃淑麗等4人97萬6438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A10、A11、A12應連帶給付凃張語之承受訴訟人凃淑麗等4人97萬6438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⒎A10、A13應連帶各給付A02、A04、A0385萬元元,及均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A10、A11、A12應連帶各給付A02、A04、A0385萬元,及均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㈠A01部分:
⒈對於A01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7日受有76萬682元、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19日受有19萬3995元之醫療及醫療用品支出之損害不爭執。
⒉A01主張將來醫療(含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於事故發生之初通常會支出較高之醫療費用(如急診、手術等)、,A01以事故發生初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推估將來之醫療費用,其計算方式不合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對於A01受有5年不能工作損失、年薪以44萬8924元計算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家屬看護部分(即111年5月19日至112年4月27日之看護費用損失)不應以2700元計算A01所受之損害。又既A01於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0日係聘用外籍看護工照顧,顯示A01係符合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則A01主張自113年4月21日起計算至A01餘命屆至時之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日2700元計算應不合理,應以外籍看護工之薪資、餘命5至10年計算其損害較為合理
⒌A01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㈡凃淑麗等4人繼承凃張語之權利部分:
⒈A01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凃張語理當不得再主張其受有扶養費用損失。
⒉凃張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㈢A02、A04、A03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羅仁豪於111年5月18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鄧佳鈞,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三民街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三民街與博愛路路口之博愛路往南方向車道轉角處(車頭朝南)有A13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於該處,影響該路口往來車輛之行車視線,而A10為直行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01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是A10、A13、A01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4日彰鑑字第112006851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雖主張A01斯時應為直行車,然據A10之行車紀錄器(前方)畫面08:17:44顯示A10抵達三民街與博愛路口之斑馬線前,可見到A01騎乘機車在博愛路上,正由畫面右方往左行駛進入三民街與博愛路交岔口的黃色網狀線,當時A01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大燈呈現圓形,可見該機車車頭及前輪係向左轉向(見刑事卷第183頁之勘驗筆錄附件「行車紀錄器-前」擷圖1),復參以「行車紀錄器-後」影片中,畫面08:17:57至08:18:04,可見到A01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機車車尾顯示一亮一滅之閃爍左轉方向燈(見刑事卷第201頁至第205頁之勘驗筆錄附件「行車紀錄器-後」如擷圖5至10),可見A01於碰撞前係行駛於博愛路欲左轉彎進入三民街。至原告主張A01斯時為直行車,可能是發生碰撞時誤觸或電機故障導致A01機車左轉方向燈自行閃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A10、A13於系爭事故有上述之過失,A10因而與A01發生碰撞,致A01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A10、A13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A13抗辯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欠無因果關係云云,難為可採。就原告請求A10、A13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A01部分:
⑴被告對於A01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7日受有76萬682元、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19日受有19萬3995元之醫療及醫療用品支出之損害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A01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後迄今近4年仍需使用呼吸器、鼻胃管灌餵、臥床,昏迷指數E4M6VT,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是A01主張其自車禍起至其餘命屆至有受看護之必要應為可採。其中:
①A01於111年5月19日至112年4月27日由親屬看護,主張應以每日27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損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A01之傷勢狀況及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定之看護行情,認A01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92萬8800元(計算式:2700×344=928800)應為合理。至於A13抗辯其親屬應如何領取此筆看護費用云云,然本院此部分所審酌者為A01所受看護費用損失之期間、數額及請求依據等,其有幾名親屬、分別如何向A01請求則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②A01於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0日係聘用外籍看護工照顧,支出外籍看護工薪資30萬6408元,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③A01自113年4月21日至其預估餘命屆至均有受看護之必要,而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餘命,認A01之餘命約為5至10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A01應為得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及彰化縣衛生局核定得使用長照服務之項目及額度(即其於外籍看護工照護稍嫌不足時,得以長照服務為輔)等一切情狀,認A01之將來看護以上開鑑定之中位數即事故發生後尚有7年6月之餘命(即其預估餘命應於118年11月18日屆至)、每月3萬元計算其損失為適當,從而A01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應為113年4月21日至118年11月18日於191萬102元內應予准許【其中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至118年11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0/30+24+19/31)×30000+30000×37.00000000+(30000×0.00000000)×(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之請求即應予駁回。至A01主張其親屬從事護理工作,以每日2700元計算其損失較為合理云云,然A01既得聘用外籍看護工,又可以長照服務補充外籍看護工之不足,A01卻選擇請親屬看護,此部分所支出額外之看護費用自不得加諸於被告。
⑶兩造就對於A01因系爭事故受有5年不能工作損失、年薪以44萬8924元計算不爭執,則A01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4萬9055元,應予准許。
⑷將來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部分:據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之內容,A01主張其至餘命屆至有持續就醫,需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應為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A01之傷勢狀況及其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19日所支出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顯較111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7日所支出者為低,顯示A01確實隨時間經過、病況穩定就醫頻率、支出費用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13年9月20日至其預估餘命屆至日118年11月18日之醫療費用,每月以8000元計算為合理,是A01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應為46萬9791元【其中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至118年11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8000+8000×37.00000000+(8000×0.00000000)×(38.00000000-00.00000000)≒469791。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A01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長期需仰賴他人照顧,難以期待與親友有正常交往、互動,享有一般人所享有之喜樂、幸福生活,A01精神上必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A01、A10、A1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所自承A01之受傷復原情形(即清醒程度尚可、已能依指令動作)、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1萬8833元(計算式:760682+193995+928800+306408+0000000+0000000+469791+0000000=0000000)。
⒉凃淑麗等4人繼承凃張語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A01固然對凃張語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依上開規定,難認A10、A13對凃張語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凃張語之承受訴訟人凃淑麗等4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凃淑麗等4人繼承凃張語、A02、A04、A0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即屬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⑵查A02、A04、A03、凃張語分別為A01之妻子、兒、女及母親,A01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臥病在床、長期需仰賴他人照顧,其等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受侵害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參酌原告所自承A01經家人悉心照顧,意識清醒程度尚可、已能依指令動作。並衡酌其等與A10、A1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02、A04、A03、凃張語之承受訴訟人凃淑麗等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0萬元、60萬元、60萬元、40萬元為適當。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A01、A10、A13於系爭事故分別有前述之過失,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A01、A10、A13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A01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A10、A13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A01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4萬7533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A02、A04、A03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600000×40%=240000)、凃淑麗等4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元(計算式:400000×40%=160000)。
㈣A01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4萬75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原告得請求A10、A13連帶負賠償責任,得請求A10、A11、A12連帶負賠償責任:A10、A13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又A1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8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11、A12為其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11、A12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五、又A10、A13間;A10、A11、A12間,均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同一損害,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
六、從而,A01、A02、A04、A03、凃淑麗等4人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10、A13連帶給付104萬7533元、24萬元、24萬元、24萬元、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A10、A11、A12連帶給付104萬7533元、24萬元、24萬元、24萬元、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