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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佩穎

  • 當事人
    張芸瑄詹淑雅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張芸瑄 詹淑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訴訟代理人 李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委任被告代為磋商辦理貸款,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並於同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 兩造約定之系爭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被告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自無須給付系爭報酬及系爭違約金,渠料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4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貸款代辦金額為1,000萬元,然被告替 原告磋商過後,於聯繫原告塗銷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時,才發現抵押權人債權額是1,100萬元,而非原本原告告知的1,000萬元,因原告提供上開抵押權債權額之虛假情事,按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系爭違約金。再者,被告已替原告成功磋商完畢,只要原告配合簽約就可以完成委託,但原告故意違約,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違約金及勞力成 本,而勞力成本按系爭委任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進行之進度已至最後撥款結案進度,故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報酬之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簽發時已分別記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80萬元,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違約金及報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到庭所認,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虛假之抵押權債權額,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且原告因此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屬可歸則於原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準此,自應由被告就其前述抗辯原告違約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㈣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據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即被告)代為辦理貸款過程中,須配合辦理之行為,如設定抵押權等及乙方要求甲方提供委任辦理事項所需之資料時,須於七天內交付予乙方,且提供之資料及事實須符合真確及完整,如有遲延及虛假情事使相對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害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概由甲方負責賠償,與乙方無涉:乙方不得將本委託事由另委託他人。」、第11條約定:「委任辦理貸款期間,如因甲方之原因致第三人提出異議、行使限制登記、涉訟又或甲方隱匿個人信用財務狀況,足以影響辦理貸款之事宜,造成貸款無法核實申貸之情形,雙方同意以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予以處理,以甲方違約論處。」、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故終止契約,除 了可歸則予乙方之事由,不可歸則雙方給付責任事由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甲方須賠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雙方約定報酬金之一半、辦理事項時所付出之規費及乙方勞力成本;勞力成本計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定義,乙方進行至如何之階段,並得向甲方請求第四項約定報酬獲適用第五條報酬金額(視違約時係否已核實貸款金額)之部分款項或者全部。」(本院卷第23、27頁),從而所謂「虛假情事」,應解釋為因原告故意提供不真事實,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且均與貸款無法核實申貸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㈥而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5日協商對話譯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皓霆表示:現在 我們當初問的時候是1,000萬,但是你現在債權變成1,100萬,跟以前不一樣 你利息也要加進去本金債權裡面阿,他當初是預扣等語(本院卷第79頁),僅可認定被告認為之債權本金是應計入預扣利息,尚無足遽認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或履約過程中有何故意就債權本金應計入預扣利息為不實之表示,或經被告解釋說明前情後,知其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況被告就因抵押權債權本金自1,000萬元變更為1,100萬元,致融資單位、民間借款或銀行拒絕借款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虛假情事,且可歸責,應賠償系爭違約金及支付勞力成本即系爭報酬之全部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原告之訴,其性質為「確認之訴」,故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復本件既就原告勝訴部分未經宣告假執行,自無就被告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本票: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3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3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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