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34號
- 原告
- 曹淑綿
- 被告
- 林弘彬
- 訴訟代理人
- 温晟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6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雙平路與靜修路52巷口,撞及原告所騎乘之897-NRP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毀損。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91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520元。
⒊交通費用費用:4,6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9萬3,000元。
⒌車損費用:1萬2,700元。
⒍精神慰撫金:8萬9,870元。
⒎共計26萬9,656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強制險賠償4,440元所認定之傷勢外,其餘否認,又不能工作損失時間應以1個月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520元、交通費用4,650元、機車損害1,270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上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雙平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雙平路與靜修路5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靜修路52巷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5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側大腿、左側膝蓋、左小腿、左足踝擦傷及左側大腿、左側膝蓋、左小腿、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員榮醫院、員郭醫院及永呈安國術館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9,91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及傳統整復推拿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5頁),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上揭醫療費用,有部分係神經分離術,與本件車禍並不相關,應予扣除,是僅承認強制險所賠償之4,440元部分等語。
②經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神經分離術外),經核均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應予准許。又神經分離術部分,原告係於112年7月10日至員榮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醫師於原告病歷貼單上記載:「……雙foot有冰冷感及刺麻感,左大腿偏內側有疼痛(有瘀青),為2023/03/15騎摩托車禍當時有撞到大腿小腿後開始……」等語,原告遂於同年8月7日、9月4日分別接受影像導引神經分離術,此有員榮醫院員生院區病歷貼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附民卷第57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雙腳即有冰冷感及刺麻感,則為緩解原告雙腳不適感,對原告施以神經分離術,尚符常情,是堪認上揭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係具有關連性。另原告所提傳統整復推拿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大腿及膝蓋,自11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31日在永呈安國術館進行11次調理一情,然上揭調理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性?其必要性為何?原告均未能說明並提出證據,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8,156元【5萬9,916元-1,76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5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中藥等,支出9,520元,有啄木鳥藥局、萬德堂中醫診所、昆生藥局、四光蔘藥行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就診5次、員榮醫院就診18次、員郭醫院就診3次,有各該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3頁),如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650元,此金額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員榮醫院就診,醫囑各宜休養1個月,此有員榮醫院112年4月7日、113年2月7日診斷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57頁),是合計應休養2個月,至被告主張第2次醫囑為進行神經分離術之後,應予排除,然神經分離術符合常情,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連性,已如本院說明如上揭⒈之②,被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又兩造均同意原告之工資以扣繳憑單計算(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111年間給付總額為49萬4,828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5頁),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為4萬1,236元【49萬4,828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受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萬2,472元【4萬1,236元×2】,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車損費用:原告所有之897-NRP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2,700元,有東朋車業行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核之均屬零件費用,而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機車為102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3月15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70元【1萬2,700元×1/10】,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上開金額合計20萬6,068元【5萬8,156元+9,520元+4,650元+8萬2,472元+1,270元+5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4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萬1,628元【計算式:20萬6,068元-4,4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車損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