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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2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林天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強制無條搬離」等語,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請求被告搬離之房屋為何,且未同時表明是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顯然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有無及何人間有租賃或借貸關係、何人占用及占用標的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被告應搬離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含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㈡陳報前項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㈢第一項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範圍,另表明是否有無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之需要。

㈣原告就第一項房屋有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證明。

㈤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

四、原告應按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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