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訴字第2號
- 原告
- 許慧卿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峰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絜伊律師
- 被告
- 吳珮怡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4段行駛在前,被告因超車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顱骨成型術、創傷後壓力症、中樞性視覺障礙、雙眼左半側視野偏盲、雙眼眼球轉動受限及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雙眼仍遺存有中樞性視覺障礙、雙眼左半側視野偏盲、雙眼眼球轉動受限及雙眼視野缺損等視能受損,並無復原可能性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萬7,629元、醫療用品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及衣物損害3萬元、就醫交通費7萬8,500元、看護費107萬3,9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5萬9,183元、慰撫金300萬元等合計1,226萬9,212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1,217萬3,8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看護費: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及是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甚而醫院函文亦表示原告實際上無人看護(詳如本院卷二第91至93、101、236、271至273頁),故被告爭執超過28萬8,900元之看護費。
(二)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的形式上真正,且應以原告之底薪或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另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主要受損部位為視覺且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61,並逕以此作為工作能力減損之主要依據,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9號解釋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因該規定可推論出視覺障礙者是有充分能力從事按摩工作,故該評估報告並未審酌我國社會通念、國情、傳統習俗及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而有扞格,應請該醫院再行說明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三)對於慰撫金: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有給予原告關懷協助,並於偵查中自首,且被告曾在刑事案件中向原告表示除了保險理賠額度300萬元外,可以另行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醫療所需;又原告雖受有前揭傷害,但仍可自理日常生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已多於同類案件標準,實屬過高。
(四)若原告有遵守從左側超車之交通規則,原告即會從被告前方眼前經過,則被告當可即時察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卻是違規行駛路肩、未取得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超車,就違規從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導致被告無法預見,已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告乃因超車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與重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判決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及衣物損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2萬7,629元、就醫交通費7萬8,500元、醫療用品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及衣物損害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已經被告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與損害,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之看護費28萬8,900元(按:即本院卷二第79、80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1、2、3、5、7、9所示),已經被告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看護費,應予准許。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於下列(4)至(8)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故本院認應分別以2,200元、1,1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半日看護費基準。
(4)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且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從彰化醫院出院後,出院期間日常生活也需他人照顧;又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員郭醫院住院期間需家人全日陪伴看護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函、彰化醫院113年6月17日函、員郭醫院113年6月20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1、549、557頁),且原告既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從彰化醫院出院後、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員郭醫院住院時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23日共13日、111年7月23日至111年8月4日共13日、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1日共13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共16日等合計55日,亦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該合計55日、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共16日、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29日等總計100日(按:即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4、6、8、10至12所示之天數100日)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故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該100日、每日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100日之看護費22萬元(即:100日×2,200元=22萬元)。
(5)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員郭醫院住院期間需家人全日陪伴看護,於111年11月14日出院後仍需家人陪伴看護;於111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在本堂澄清醫院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仍建議他人全日看護等節,有員郭醫院113年6月20日函、本堂澄清醫院113年6月21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57頁),因此,原告既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住院期間、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之住院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8日、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9日之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因此,應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共41日【按:即本院卷二第81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13、14所示之天數43日中之41日,因原告重複計算111年12月9日,且111年12月26日應計算至下列(6),故應從43日扣除2日】、112年1月9日至112年3月10日中之60日(按:即本院卷二第82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16至18所示之天數60日)等總計101日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故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該101日、每日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101日之看護費22萬2,200元(即:101日×2,200元=22萬2,200元)。
(6)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2月26日從本堂澄清醫院出院後,建議由他人全日看護;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中之共14日(按:即本院卷二第82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15所示之天數14日,111年12月26日計算至112年1月8日始為14日)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時需專人隨側全日照護等節,有本堂澄清醫院113年6月21日函、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3、555、559頁),固可認原告於該14日需全日專人照護,然依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原告於該14日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時深夜常獨自一人睡眠,則原告於該14日既是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自應以烏日林新醫院之實際觀察較為準確,故堪認原告於該14日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時之晚上睡眠時間並無由家屬照護,則自應以半日看護費作為該14日之計算基礎。因此,以原告需專人半日照護該14日、每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14日之看護費1萬5,400元(即:14日×1,100元=1萬5,400元)。
(7)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在本堂澄清醫院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仍建議他人全日看護;於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日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約1個月等情,有本堂澄清醫院113年6月21日函、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3、555、559頁),因此,原告既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日之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22日之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因此,應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22日共12日(按:即本院卷二第83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19所示之天數13日中之12日,因原告多計算1日,故應從13日扣除1日)、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日中之共13日(按:即本院卷二第83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21所示之天數13日)等總計25日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故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該25日、每日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25日之看護費5萬5,000元(即:25日×2,200元=5萬5,000元)。
(8)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5月2日從烏日林新醫院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照護約3個月一節,有該醫院113年7月5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18日共16日(按:即本院卷二第83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22所示之天數16日)接受他人半日照護。故以原告需專人半日照護該16日、每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16日之看護費1萬7,600元(即:16日×1,100元=1萬7,600元)。
(9)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1月9日從烏日林新醫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少3至6個月;又於112年5月2日從烏日林新醫院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照護約3個月等節,固有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9頁),然依台新醫院113年7月18日函、烏日澄清醫院113年6月18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1、563頁),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至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1日等期間在台新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住院時並未有照顧者陪伴或專人看護,且一般生活可以自理,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是在台新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住院治療,自應以台新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之實際觀察較為準確,故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台新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住院時並無由家屬照護;又依前所述,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1日在烏日澄清醫院、台新醫院住院時既皆無由家屬看護,則原告於112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3日是否確有經家屬照顧,誠有疑問,而原告對此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詞,而僅空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7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與112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看護費(按:即本院卷二第83、84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20、23至25所示),並非可採。
(10)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81萬9,100元(即:28萬8,900元+22萬元+22萬2,200元+1萬5,400元+5萬5,000元+1萬7,600元=81萬9,100元)。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何?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與重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下同)受傷後經手術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並經神經外科出具失能診斷書,及眼科診斷書證實雙視野缺損,堪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個案受傷前為麗澤美材商行店長,工作內容需要進行身體/臉部按摩」、「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參考勞工失能證明,認定應以視覺及中樞神經損傷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視覺/上肢/步態/疼痛分別為61%/5%/10%/3%,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5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减損百分比為83%。」等語,有該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9至59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與重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8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被告固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雖認原告主要受損部位為視覺且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61,但依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從事按摩業之原告於視覺障礙後仍是有能力從事按摩工作的,所以該評估報告所鑑定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83並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70頁),然依該醫院114年4月2日函所載:「由於個案工作內容需要進行身體/臉部按摩,對照職業類別最接近者為311(MASSEUR/MASSEUSE),故職業別編碼選擇311」(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該醫院於鑑定時就是以原告之工作內容選擇正確之女按摩師職業別編碼,並無錯誤;再者,視覺是人們生活、工作仰賴之重要功能,從事按摩之原告本得透過正常視野之視覺毫無阻礙地提供服務給客人(例如:隨意、自然地看到在旁的精油、乳液而順手拿取、輕易地目視到客人身體上之斑點、角質堆積、老化肌膚、皮膚暗沉、蠟黃…等問題而提供建議及順勢推銷美容產品),但現卻因前揭雙眼左半側視野偏盲、雙眼眼球轉動受限及雙眼視野缺損等視能重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而無法輕易地做到,顯已嚴重影響原告於工作上之能力與表現,故該醫院鑑定原告之眼睛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61(見本院卷一第595頁),並無不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13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1年3月2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4月11日)合計19年又23日中之19年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見本院卷二第56頁),應屬可採(按:自111年3月20日起算19年之末日為130年3月19日)。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乙○○已證稱:原告是其所僱用之麗澤美材商行店長兼員工,已僱用好多年,該商行之對外招牌為「姿妳美容SPA」,而原告之工作就是幫其賣保養品、精油給客人、用保養品幫客人做臉部保養(即卸妝、清潔、洗臉、臉部按摩、清粉刺、導入精華液、敷臉、上保養品)、用精油幫客人按摩身體;其給原告之薪資都是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到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只有給付薪資才會匯到原告之前揭帳戶,原告未曾向其借過錢,而薪資是以底薪、賣化妝品業績獎金、幫客戶服務美容業績獎金等計算,就如同其所提出之美容師個績累計明細表與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9頁),並提出該明細表與存摺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0、237至261頁;按:被告雖辯稱:乙○○所提出之該明細表沒有蓋章,所以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然乙○○已證稱:該明細表是其列印及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該明細表上已有屬獨資之麗澤美材商行負責人乙○○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17、23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該明細表於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本院卷二第117頁),乙○○亦確實有獨資開設麗澤美材商行,並自107年5月23日為原告加保勞保至113年2月6日,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就長期為乙○○所僱用之員工,並因此逐月從乙○○領取薪資。
②將乙○○所提出之美容師個績累計明細表與原告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互核後(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237至26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0年9月至111年2月,自乙○○所取得之薪資依序為5萬463元、5萬1,399元、4萬9,833元、6萬2,864元、5萬6,683元、4萬4,29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2,589元【即:31萬5,532元÷6個月=5萬2,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院審酌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原告自100年5月起就開始在化妝品業工作而具豐富之相關美容工作經驗,並從104年8月起即考領有丙級美容技術士證(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且上開期間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已趨緩,我國社會經濟已幾近回歸正軌,亦距系爭事故之發生較為接近,應較能顯現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長期正常工作能力等情狀後,認應以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5萬2,589元作為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基準為適當;至原告以在職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主張:應以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平均月薪資5萬5,568元為準等語(見附民卷一第6頁;本院卷二第56頁),則礙難採取。
③雖被告辯稱:應以乙○○給的底薪或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301頁),然依乙○○上開所證及美容師個績累計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3、206至208、239至249頁),原告之每月薪資既是以底薪、經常性給與之業績獎金、職務津貼、未休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等合併計算,且為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則自應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取得之工資,而得俱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評估金額;再者,依前所述,原告從乙○○所取得之薪資既有客觀、明確之匯款金流可供檢視,自應以匯款金流所計算之平均每月薪資5萬2,589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準;至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固僅為2萬5,250元,但此恐屬俗稱「高薪低報」,未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問題,應是由勞工保險局調整不實勞保投保薪資或命補繳保費,尚難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5萬2,589元為不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67、297頁),則自112年12月2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2年12月1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平均每月薪資5萬2,589元計算後,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9萬437元【即:5萬2,589元×(20個月+12日/30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83%=89萬437元】。
②就原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30年3月1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平均每月薪資5萬2,589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83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2萬3,786元(即:5萬2,589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83%=52萬3,78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30年3月19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665萬161元【即:52萬3,786元×12.00000000+(52萬3,786元×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65萬161元。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30年3月19日止共19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754萬598元(即:89萬437元+665萬161元=754萬598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5萬9,183元,自應准許。
5、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與重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47頁),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215頁),且終生所須面對者是雙眼偏盲視野的灰暗生活(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7、45、61、6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21萬4,412元(即:醫療費82萬7,629元+就醫交通費7萬8,500元+醫療用品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及衣物損害3萬元+扶養費81萬9,1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5萬9,183元+慰撫金120萬元=1,021萬4,412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91、99頁),並有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損害金額1,021萬4,412元中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28萬4,412元(即:1,021萬4,412元-93萬元=928萬4,412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為客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於21:51:40時,被告駕駛客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其前方則為訴外人駕駛貨車(下稱貨車),與客車沿同一方向行駛;於21:52:1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並從客車右側超車經過行駛至客車與貨車之間,並行駛在路面邊線上;於21:52:18時,系爭機車行駛至路面邊線外,且與貨車平行行駛,客車則於21:52:19時開始跨過黃虛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該對向車道上並無來車,且畫面中有打方向燈之聲音;於21:52:20時,客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系爭機車之車身則遭貨車遮擋;於21:52:21時,系爭機車此時已行駛至貨車之右前方,並已行駛在路面邊線內,在系爭機車從貨車右側超車時,並未見系爭機車與貨車有閃爍後方方向燈及貨車駕駛人比手勢,客車則逐漸行駛超越貨車,於客車超越貨車時,亦未見貨車有閃爍後方方向燈及貨車駕駛人比手勢;於21:52:22時,貨車消失在畫面中,且畫面中有出現客車切換方向燈之聲音,客車並再次跨越黃虛線欲行駛至其行向之車道,而此時系爭機車仍繼續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道路上,客車則逐漸行駛至其行向之車道上,並逐漸從左後方靠近在被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於21:52:26時,客車從原告之左後方撞擊系爭機車。」、「(錄影畫面為客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於21:51:40時,被告駕駛客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於21:52:00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客車右後方,並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且逐漸靠近客車;於21:52:12時,系爭機車行駛到路面邊線外,並從路面邊線外之位置行駛到客車旁後消失在畫面中;於21:52:19時,畫面中有客車打方向燈之聲音,客車並開始跨過黃虛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於21:52:23時,超過原本行駛在其前方之貨車後再跨過黃虛線行駛回原車道上,此時並未見貨車有閃爍前方方向燈及貨車駕駛人比手勢;於21:52:26時,畫面中出現碰撞、被告尖叫的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8、299、303至311頁)。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超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就行駛回原行路線,已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1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3、305、308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右側超越客車、貨車後,是已有與客車、貨車保持相當距離才駛回其原行路線,且於駛回其原行路線時並未與客車、貨車發生碰撞,可見原告並無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之與有過失情事。
4、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外、未取得前方貨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超車,就違規從貨車之右側超車,然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於21:52:20前違規超車之系爭機車,在21:52:21時就已安全地行駛至貨車之右前方,並持續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上,已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舉動,且迄至21:52:26時,才遭客車從原告之左後方予以撞擊,則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秒之期間(即:21:52:21至21:52:26)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直行在車道上,自無從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且在該5秒期間內已處於前方之原告根本無從預見其會遭被告從後撞擊,亦無從即時採取防免措施,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也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112交易411卷第23至25頁),故同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與有過失。
5、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距離其最近、最可能因其超車而受波及之貨車的過程中,既能安全地完成超車行為而無與貨車發生任何碰撞,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21:52:14時從客車右側超車至前方時也無與客車發生相撞,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秒以前之違規超車行為,並非均可能發生遭從後撞擊之道路交通事故,故無從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秒以前之違規超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6、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行駛路肩、未取得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超車,就違規從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已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8萬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丙○○ 新臺幣928萬4,4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甲○○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 負擔百分之20 甲○○ 負擔百分之80 附表三: 原告 擔保金 丙○○ 新臺幣9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