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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黃佩穎
  •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 原告
    陶春梅
  •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陶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莊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爭執: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第6、9、15條約定是否因未給予原告審閱期,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訴外人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共分36期,除第一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5元外,其餘每期繳 款2,531元攤還予被告,共計繳款91,110元,原告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繳納已遲延給付之分期款項,並於112年3月30日全數繳清。系爭機車經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取回,且經鑑價後之價值為28,000元,復被告經拍賣系爭機車得款28,000元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苗栗縣汽車同 業公會證明書及112年9月15日(112)苗汽商拍證(黎)自 第474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3-66、79-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約定書背面相關條款第6、9、15條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⒉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及背面之相關條款係事先以印刷字體記載於約定書,其中背面之相關條款第6、9、15條約定,約定消費者遲延給付時應負擔遲延利息之利率,及消費者遲延給付企業經營者無須催告,消費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負擔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此顯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個別磋商之約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人員僅要求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上之申請人、發票人二處簽明,並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等語,且經證人郭志峰到庭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並分期付款是由其承辦,其雖向原告告知應按期付款,否則會有罰款,但未告知罰款之實際內容,亦未告知未按期繳款將會視為全部到期,也未向原告逐一說明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原告亦僅閱覽系爭約定書之正面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 ,難認被告確有使原告充分瞭解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之事實,故本院認原告未曾有機會能理解系爭約定書之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及企業經營者減免催告義務、喪失期限利益、負擔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等內容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前述約定事項內容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背面第6、9、15條相關條款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 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自為可採。 ㈢被告取得系爭機車拍賣款項28,000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⒈經查,觀諸系爭約定書記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Jet 125c黑線,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2,531元等內容,均屬由以 手寫方式填載之個別磋商契約內容,而非被告事先擬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仍屬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之內容,是被告取得分期總款項91,11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所 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關於原告遲延繳款應付之遲延利息之利率及喪失期限利益、減免被告之催告義務、應由原告負擔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等約定內容,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上述 ,是原告既於附表ㄧ所示之日期陸續繳款,被告又未能證明於原告遲付如附表一所示分期款項時,其已定期催告原告繳付,原告又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清各該分期款項,是被告受有取得系爭機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然系爭機車經鑑價後客觀交易價值為28,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自為28,000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16元,然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裁判費1,000元 2 證人日旅費共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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