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佩殷、謝建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蔡佩殷 被 告 謝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預估維修費用總計38,060元(含零件37,060元、估價費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但原告系爭車輛只有外殼刮傷而已,其所提估價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結帳工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於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於該處路旁停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為38,060元,並提出訴外人朝勝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上開估價單未分列工資及零件之數額,原告當庭同意除估價費1,000元外,其餘均視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 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0日止,是 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6元【 計算式:37,060元×1/10=3,70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合計4,706元(計算式:3,706元+1,000元=4,706元),是 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706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身、後車尾、後座左腳踏、握把、後視鏡、左右拉桿、手機架等均有擦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太高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6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