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調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宛蓁、號2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李宛蓁 即 原 告 號2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西川健太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以「西川健太郎」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且觀原告起訴狀陳述之事實,原告係於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大道店(下稱藏壽司公司)內用餐而受有損害,惟查,「西川健太郎」係藏壽司公司之負責人,而藏壽司公司與西川健太郎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主體,原告應補正並說明究以何者為被告,並應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如被告為法人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如本件有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看診車資2,200元之相關證明單據(如:發票)。 ㈡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 五、依上開補正、陳報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據繕本,應一併補正起訴狀所附證據繕本並提出到院)。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