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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怡嫺

上訴人
即原告
林佳君
即原告
賴建豪
即原告
賴建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即被告
人 陳清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其中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清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於110年7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14萬4800元】關係不存在;被告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清益公司與被告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經本院認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訴訟審理中核定為330萬9200元,上訴人既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為先、備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330萬92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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