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佳君
- 即原告
- 賴建豪
- 即原告
- 賴建勳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即被告
- 人 陳清波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