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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給付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告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法定代理人
詹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3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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