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健誠、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慧、詹鈞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法定代理人 詹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3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