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君魁、杜國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君魁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杜國銓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萬1851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員鹿路3段與信善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往信善街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往信善路,適有訴外人施丞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2萬8926元。 ⒉門診及護具費用:2萬6320元。 ⒊護膝費用1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4萬1790元。 ⒌看護費用:6萬7200元。 ⒍薪資損害:17萬8200元。 ⒎將來醫療費用:37萬4625元。 ⒏將來看護費用:7萬4200元。 ⒐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851元,及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萬8926元、門診及護具費用2萬632 0元、護膝費用1000元、就醫交通費4萬1790元,均不爭執。㈡對於原告需看護45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不予爭執。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害、亦未證明其有支出未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必要。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65頁,依卷內 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員鹿路3段與信善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往信善街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往信善路,適有施丞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⒈醫療費用:2萬8926元。 ⒉門診及護具費用:2萬6320元。 ⒊護膝1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4萬1790元。 ⒌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需看護42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即原 告自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院後支出看護費5萬8800元。 ⒍原告於彰化醫院住院期間111年7月29日至111年7月31日需看護,合計共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即原告住院期間支出 看護費4200元。 ㈢倘若原告未來有接受左側關節鏡、韌帶移植、後十字韌帶移植重建手術治療之必要,且出院後需看護,看護期間之計算以每日1400元計算。 ㈣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於8萬元以內不爭執。 ㈤被告與施丞惟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施丞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先行賠償15萬元予原告,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受有薪資損害15萬2630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一路發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國產字第1130800120號函覆以:一路發工程行自109年起投保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及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其中111年度 保單及超額雇主責任險保單,曾有原告列入投保員工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受雇於 一路發工程行,為有工作之人。 ⒉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應休養半年乙節,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30日至112年1月29日之薪資損害,即屬有據,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依111年度、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應為15萬2630元(計算式:25250*[2/30+5]+26400*29/31=15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7萬4625元、將來看護費用7萬4200元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未來有接受左側關節鏡、韌帶移植、後十字韌帶移植重建手術治療之必要,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113年5月7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500016 號函略以:原告未於本院手術,僅於112年1月31日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供原告請假使用,故也無法評估術後需休養日數及看護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難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未來有接受左側關節鏡、韌帶移植、後十字韌帶移植重建手術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即無所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長達6 個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萬3666元(計算式:28926+26320+1000+41790+58800+4200+152630+120000=433666)。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施丞惟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施丞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施丞惟騎乘機車所搭載之人,藉由施丞惟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施丞惟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即施丞惟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3566元(計算式:433666×70%=3 03566)。 ㈥此外,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先行賠償15萬元予原告,兩造同意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萬35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3566)。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566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