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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1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極速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被告
謝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車牌號碼「RAM-550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租車代步損失,主張每日以租金5,900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應陳報相關單據影本(如:租車單據)及同款車型及年份之每日租金之之市價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⒉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提出經客觀公正單位鑑定之系爭車輛於毀損時及修復完成後之市價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三、原告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應逕將補正後之書狀寄送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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