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補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賴宗和、林娟即沐妍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70號原 告 賴宗和 被 告 林娟即沐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22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美容課程之買賣契約(如為影本,內容應清晰)。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㈢沐妍企業社之組織型態(合夥、獨資)為何?並提出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 三、原告請依上開命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