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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吳怡嫺
  •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 當事人
    泰利機械有限公司羅志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泰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被 告 羅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1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00元、工資費用為800元、鈑金校正6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9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7年,其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50元(計算式:3500-[3500*0.9]=350),另工資費用、鈑金校正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50元【計算式:350+800+600=1750】。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運機器,遂於113年9月21日、22日委請東星辰企業社即張智勇協助載運機器,受有1萬9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2紙為據。據證人張智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表示車子壞掉,伊兩度為原告載運機器,分別是運送至新竹及彰化縣社頭鄉,運費分別係8000元及6000元,其運往新竹那趟向原告收取1 萬3500元,係包含安裝機器之工資5500元及運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應為113年9月23日,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於113年9月21日、22日委請他人載運機器之必要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載運機器之費用合計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即5500元)既為安裝機器之工資,即難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員工鄭建柏需請假而受有精神損失,受有合計1萬4925元之損害,惟縱鄭建柏真受有此等損害, 原告既非受損害之人,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以行使鄭建柏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5750元(計算式:17 50+14000=157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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