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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范嘉紋

原 告
滿客樓幸福小館
法定代理人
黃俊涵
被 告
CHUA WEN XUAN(中文姓名:蔡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組織型態為合夥,黃俊涵並非原告負責人或合夥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原告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員小調字第1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並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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