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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黃柏凱
被告
蔡和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DCard網站股票版刊登分享投資廣告之訊息,使原告瀏覽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諺」所屬帳號互加為好友,被告則再對原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加入「哲哲簡訊分享群」LINE投資群組(下稱「哲哲簡訊分享群」),由被告加入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司)股票會員,並將投資標的訊息分享予原告,原告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4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後被告即邀請原告加入「哲哲簡訊分享群」內,然其所分享之投資標的訊息,均是公開訊息,且於原告報警後2至3日,被告即停止分享訊息。又原告自始即無與被告合資之意,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經侵害摩爾公司投資長之權利,被告轉賣摩爾公司之訊息已獲有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轉帳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約定原告以4000元之對價加入「哲哲簡訊分享群」,由被告加入摩爾公司股票會員,並將投資標的訊息分享予原告,堪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而原告果真匯款4000元予被告,被告亦於收款後將原告加入「哲哲簡訊分享群」,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縱真有未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分享投資訊息之情,此亦是契約成立後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問題,無礙兩造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000元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其無與被告合資加入摩爾公司股票會員之意、被告之舉已侵害摩爾公司投資長之權利等節。依兩造於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原告確實無與被告合資之意;又縱摩爾公司投資長之權利真受被告侵害,此亦是該投資長是否向被告主張權利之事,均無從據原告此等主張,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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