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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林彥宇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楊世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6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無照 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上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2萬8,455元及零件費用5,04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202元),共計3萬3,49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3萬0,65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聲明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3、27、29、37 及91至97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及85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3日(因114年3月2日【即114年3月1日之翌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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