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怡嫺
- 當事人蔡昌暘、蕭淑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70號原 告 蔡昌暘 蕭淑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昌暘新臺幣324萬4900元,及自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淑丹新臺幣165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1 113年6月25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溪湖分行 RA0000000 114年2月13日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6月25日 100萬元 同上 RA0000000 114年2月13日 同上 3 113年6月25日 124萬4900元 同上 RA0000000 114年2月13日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1 113年5月31日 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AN0000000 114年2月13日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6月30日 85萬元 第一銀行溪湖分行 RA0000000 114年2月13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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