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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高漢庭
被告
黄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簡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308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19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前,以:「幹你娘,出來,開車撞你」等加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0元、工作損失13,32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16萬4,3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308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恐嚇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應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是被告以「幹你娘,出來,開車撞你」言論,由當下之情況與被告之言行綜合觀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產生對於生命安危之疑慮,致原告感到畏怖,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告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被告之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述恐嚇行為,心生恐懼至訴外人存寬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80元、因焦慮症狀明顯,須休養1週,受有1週不能工作損失13,328元云云,然查,據原告提出之存寬診所113年5月2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門診113年2月22日至113年5月27日…;病名: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醫囑:個案因上述診斷於本診所就診」(簡附民卷第9頁),及原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記錄查詢(限制閱覽卷),可見原告早於被告上述恐嚇行為日即113年2月23日之前一日113年2月22日即因相同病名之存寬診所就診,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患有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已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顯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29日起(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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