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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林宏憲
被告
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61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3,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嗣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998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並附載訴外人即其配偶張馨文,沿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昌路116號前,欲左轉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附載訴外人即其配偶黃雅淩,沿南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旋肌袖破裂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等(含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1,491元。

⒉專人照護費用108,00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醫囑需術後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是由家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總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

⒊工作損失1,017,600元:原告原擔任光興閣掌中劇團(下稱光興閣劇團)團長,因為是國家扶持的劇團(從112年開始政府扶植團隊,國家固定每年撥給800,000元給光興閣劇團營運使用),光興閣劇團有給予原告每月固定薪資38,200元;劇團另接演宮廟劇目,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因此有工作損失(含工作薪資240,600元、因傷推辭演出損失537,500元、手術後無法搬重及多請人手演出而支出239,500元)計1,017,600元。

⒋機車損失6,500元:系爭機車經評估並無修復實益,已報廢,可以接受以6,500元計算系爭機車損失金額。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⒍以上金額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4,093元,本件僅請求1,832,998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998元。

三、被告辯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1,772元、交通費用1,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50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告認為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共7日看護費請求日數合理,但以每日1,000元計算,負擔仍然太高,無法負荷。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觀察原告提供演出項目,多半已超過診斷書所提建議休養3個月的日期,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急診後,至112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0日再前往門診,112年10月11日住院進行修補手術,表示並無於急診當日急迫住院手術必要,所以原告請求賠償影響演出日期超過診斷書中建議休養3個月的演出場次損失,是否必要,有待商榷。

⑵原告主張集藝戲坊與光興閣劇團合作西班牙專案,合作備忘錄所記載合作結案後費用為500,000元,原告以此作為損失之費用而請求,惟原告缺演、光興閣劇團將此合作案推掉,如何可以請求整個合作案費用作為損失。

⑶原告主張術後無法搬重物,多請人手演出之損失部分:根據原告所提供損失的費用表標示,演出人員之費用由2,000元至30,000元不等,無法了解各該人員薪資高低及時數。

⒋機車損失部分:可以接受系爭機車損失以6,500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發生系爭事故皆不是兩造所願,被告也因系爭事故受傷,迫於生活經濟無奈也無法過多休息,被告於事發後於多次調解,表示若被告為全責,必定誠懇和解賠償,由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3名子女中有2名尚在就學,但因原告於調解中表示若無百萬元無法和解,被告深感擔心害怕。另依光興閣劇團網路臉書公開資訊,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即原告在醫院所建議的休養期3個月內)還能與光興閣劇團一起出國交流,則酌給精神慰撫金時應能列入考量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處有徒刑2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1至55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即南昌路116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並停止在雙黃線上,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101至103頁)自明,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等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醫療器材費用共181,491元等情,並提出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收據、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員生院區自費明細表、員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收據、訴外人品宸醫材企業社出具統一發票、乘車證明、台灣鐵路局車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71,772元、交通費用1,337元、醫療器材部分4,500元部分不爭執(件本院卷第206頁)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醫療費用共171,772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1,337元、醫療器材部分4,500元部分亦均為被告所不爭,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3,882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7,609元(計算式:171,772元+1,337元+4,500元=177,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有原告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對原告住院7日的日數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肩旋肌袖破裂、右肩扭挫傷。醫囑:於112年9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接受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113年9月21日、112年10月1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112年10月11日住院、1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共計7日,112年10月11日接受右肩旋肌袖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在家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1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出院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傷口部分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手術傷口部位惡化,自有看護之需要。另原告出院後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為10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兼衡原告之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3個月休養期間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工作薪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需休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40,6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8月21日出具)記載「112年10月11日住院,1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共7日。112年10月11日接受右肩旋肌袖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術後宜休養6個月,門診複查追蹤。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原告所主張自112年9月14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共215日(含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在家休養),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215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段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應以其事故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即112年每月38,200元、113年每月42,000元作為計算損失依據。然查所謂勞保投保薪資是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的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被保險人的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未必一致,益見原告之薪資損失不能以勞保投保薪資為衡量,是依原告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全年薪資所得450,525元換算之每日平均薪資為37,544元(計算式:450,525元÷365日=1,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自較為公允。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65,310元【計算式:1,234元×215日=265,310元】),惟原告僅請求240,6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缺演損失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為光興閣劇團團長,因系爭傷害造成其無法參與演出,因此推辭演出(如附表甲編號1-4),損失共537,500元等情,並提出演出合約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本已分別與林厝宮廟、西班牙表演、永靖永福宮、鹿港玉鳳宮中棚約定出團演出,有所提演出合約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7-71頁),此為原告已定計畫之預期利益,然因系爭傷害而推辭演出,原告仍受有該利益之損失。再者,本院參酌光興閣劇團於推辭演出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另外偶師之聘用、設備、場地布置、租賃等成本支出,故扣除上開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損失,故上開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另依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藝術表演類:9020-11劇團)淨利率為8%,本院審酌以淨利率8%作為原告損失的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43,000元(計算式:537,500元×8%=4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術後無法搬重而多請人手演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術後無法搬重而多請人手演出,因支出239,500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務酬勞報酬單領據等為證(見本院員簡卷第225-248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需休養之期間為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超過休養期間之演出支出應為原告承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需多請人手演出之支出費用,自難准許。至於原告經本院認定上開應休養期間,已酌給工作薪資損失共240,600元,應已足以彌補其工作損失,原告再就此段期間之代替人力酬薪支出為請求,實有重複之情,再者,此替代人力之演出亦為身任劇團團長之原告帶來額外收益;況且,依原告所提光興閣劇團勞工投保清單,其員工僅為原告、訴外人黃雅凌、林敬庭,黃雅凌既為光興閣劇團工作人員,則原告支付予黃女之款項,究為員工薪資,抑或額外支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113年2月21日文藝貳字第11300000613號函影本(見本院員簡卷第221頁),觀其內容乃光興閣劇團向該基金會申請113年演藝團隊年度獎助專案,經基金會通知已審核通過,核定為「一年營運」補助團隊,同意113年補助經費80萬元,依同函說明二、至五列明劇團應辦事項(含登錄系統,調整計畫內容及經費表,與基金會辦理簽約事宜、圖宣標示等),且尚須檢附領據、成果報告,經基金會審核無誤後,始得辦理撥款等情,益見劇團亦係以申請補助年度之演出成果為申請經費補助之基礎,是原告尚難執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薪資」外,同時請求給付所謂「術後無法搬重而多請人手演出部分」之費用,特予敘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83,600元(計算式:240,600元+43,000元=283,600元)。

⒋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嚴重之損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報廢並無維修,並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失以6,500元等情,據其所提行車執照、訴外人慶大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件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6,500元,洵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17,7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共177,609元+看護費用90,000元+工作損失283,600元+機車損失6,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7,709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093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25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43,616元(計算式:617,709元-74,093元=543,6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5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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