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范嘉紋
- 原告吳岳修
- 被告賴韋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07號原 告 吳岳修 被 告 賴韋嘉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時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賴韋嘉之配偶官君怡為朋友關係,因而結識被告,被告無成立「大英國協賽席爾商薇詩國際嚴選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WSINTERNATIONALMARKETINGMANAGEMENTGROUPCO.,LTDOFSEYCHEELES,下稱大英國 協薇詩有限公司),亦無資本額美金100萬元,竟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為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邀請原告投資美金5萬元,可占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股 權百分之5,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薇詩國際嚴選集團股東入股協議書」(下 稱系爭入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150萬元,分為2次注資,第1次注資為新臺幣30萬元占股權 比例為百分之1,第2次注資新臺幣120萬元,共計占股權比 例為百分之5,原告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嗣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於臺灣設立及擔任負責人之證明文件以及原告之股權證明文件,被告竟不斷推託,原告始悉受騙。原告因被告故意詐欺行為,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收受原告欲投資之系爭款項,已將該款項及自有資金購買公司硬體設備,也委請專門協助成立境外公司的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協助成立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兩造係約定需原告交付新臺幣150萬元(即美金5 萬元)均到位後,才可為原告辦理股權登記,但原告在還沒 履行完畢前即要求退出,與系爭入股協議書第三條的股權轉讓限制不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4號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並非實在。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投資款之時間為110年1月間,原告直到114年3月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㈡縱使如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但系爭入股協議書並非當然無效,僅有得撤銷問題,原告也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撤銷,故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邀原告投資美金5萬元,可占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 司股權百分之5,原告遂於110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入股協議書,並於同年月8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系爭台新帳戶,嗣因不滿被告未提出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原告之股權證明文件,而於111年9月12日向新北地檢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入股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且有系爭偵案不起訴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1頁),並經本案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原告依前開主張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稱:我於110年5月間上網查無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驚覺有異,認為被詐欺而於110年5月31日跟被告說要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係主張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被告詐欺事實,原告遲至114年3月23日始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之投資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含法 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則不論被告是否該當故意詐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而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於撤銷意 思表示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表意人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公司設立、股權結構等相關文件資料,該當故意詐欺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我請精博公司幫我成立薇詩有限公司,因海外公司沒有辦法設立中文名稱且無法直接開立我國發票及投保我國員工之勞健保,經我諮詢精博公司,需要在我國設立一個公司,即台灣薇詩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薇詩公司)用以開立我國發票及投保我國員工勞健保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 卷第153、154頁),另訴外人即精博公司承辦人洪于修亦於 偵查中到庭證稱:係其公司協助被告辦理境外公司成立事宜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第20頁);被告並於偵查中 提出其成立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公司 資本額證明書、品質保證書、公司註冊證明、會議紀錄、董事選任書、出任董事同意書、股票)(見111年度他字第8695 號卷第20-36頁),再經新北地檢向台新銀行調閱被告申請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之美金帳戶開戶資料(含公司章程、執 照、股東名冊等)(見112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第61-89頁), 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110年2月8日至110年6月間即台灣薇詩公司於110年2月23日設立登記前後之必要花費支出紀錄,有支出紀錄、訂單 截圖、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辦公室設備訂單明細暨實拍照片、台灣薇詩公司購買相對應開業設備後之公司大門、會議及教育訓練實拍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續152號卷第155-215頁),可 徵被告辯稱:已成立海外之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因海外公司無法設立中文名稱、開立我國發票及投保我國員工之勞健保,而在我國設立台灣薇詩公司,有將原告給付予之系爭款項用於購買公司硬體設備等語,尚非無據。復觀系爭入股協議書入股協議細節第㈠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同意在甲方 (即被告)成立之本公司,協議出資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150萬元占股權比例為百分之5,雙方協議將比例分為兩次注資 ,第一次注資為新臺幣30萬元占股權比例為百分之1,第二 次注資新臺幣120萬元,共計占股權比例為百分之5,並於甲方公司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加以營運。」、第㈣條第3項「甲方 須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於一個月內完成辦理股東變更等手續」(見111年度他字第8695號卷第5頁),而被告未為原告辦理股權登記,係因當時雙方已談好總入股金額為新臺幣150萬 元,為節省會計師費用擬至150萬元到位時始會為原告做入 股證明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於偵查庭當庭陳明(見111年度他字第8695號卷第49-51、56頁 、113年度偵續152號卷第14、15頁),原告既尚未依約完成 出資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150萬元,即無權請求被告履行完成辦理股東變更等手續之義務,自不能因原告欲中途退場無果,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誘騙原告入股之故意。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受領之系爭款項係故意詐欺之侵害行為而來,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 ⒊此外,原告係依系爭入股協議書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乃基於系爭入股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迄未證明係因被告故意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自難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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