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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被告
徐夢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權之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汙排水項目之施工廠商,原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支付本件汙排水本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業主增修工程金額21萬9,000元。然原告已於112年12月26日兩造會議中當場將汙排水工程金額10萬元交付被告,同時於會議中決議,於被告與業主完成請款(即業主增修工程21萬9,000元)後再行退還系爭本票,詎被告逕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本票裁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執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變造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20日 31萬9,000元 112年12月22日 CH675531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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