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49號
- 原告
- 黃正乙
- 被告
- 黃健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2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9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桃園市,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在彰化縣溪湖鎮,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9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楊伊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訴外人楊伊凡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03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⒉鑑定費7,000元。
⒊拖吊費用9,000元。
⒋代步車費59,626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本件原告雖然沒有受傷,但是原告的配偶及小孩都受到驚嚇,且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妻子之結婚紀念禮物,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影響原告與妻子之情感聯繫,被告都不賠償,損害原告的人格權益。
⒍誤工費60,750元:因系爭事故必須請假打官司,原本預計去台南玩及與家人團聚過年,打算中間有空檔時順便加班,因為車禍而無法加班之費用。
⒎以上合計405,37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7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交易性價值貶損,然損害並未實際發生,乃心理上之預期損失,車輛若無進行交易之計畫,自然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之發生,原告應舉證說明確實有買賣系爭車輛之計畫;縱原告有規劃出售系爭車輛,車輛實際售出時之市值相較於車輛事故發生前市值亦伴隨有零件折舊,通常零件折舊數額遠高於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原告主張交易性價值減損係若系爭車輛於事故日出售,相較於未發生事故之同款車輛,所產生價值貶損,然若無法確定原告何時欲出售系爭車輛,則無法認定價值貶損數額為何。另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未就車輛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且鑑價單位並非兩造合意選定之單位,懇請本院送第三單位再行鑑定,請鑑定的事項,應以系爭車輛發生前的價值比較合適。
⒉鑑定費部分:被告認為不應該負擔相關費用。
⒊拖吊費用、代步車費部分均不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所受損失僅為財產上之損失,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⒌誤工費部分:加班並非經常性薪資,且原告自稱計畫進行家庭旅遊以及至台南團聚過年,可見原告並無加班計畫,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為原告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無法使用車輛致無法進行加班,因原告事故隔日已租車使用,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行車動態而減速及閃黃燈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有交易價值貶損120,000元等情,並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雖予爭執,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號:000-0000、車別: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型式:ZVG10L-EHXNBR、年份:2022.06、顏色:白旅行式、車身號碼:ZVG00-0000000、單位:1798CC油電、引擎號碼:2ZRY878318、行駛:17352公里。備註:該車為國瑞Corolla cross1.8油電,此車因正後方遭撞擊,致使車輛後保險桿(含加強鋼樑)跟左/右後保桿延伸板與後車距感知器及後掀背尾門總成嚴重凹陷,而另外後掀背下飾板需噴塗,以及外側尾門飾板次總成受損,亦造成左/右尾燈殼跟組合燈總成連同禮儀燈開關尾門總成破裂,同時排氣尾管和前排氣管總成都彎曲,下圍板次總成併後地板側樑左右後次總成,另外行李箱底板根中央地板已及後地板延伸板(橫向樑)包含左/右地板側樑相連之內樑全部總成都已變形,撞擊力也導致左/右後葉子板內側嵌板(內輪弧板次總成)、左尾門加強板連同左外輪弧嵌板、左/右內外車頂加強板和右尾門開啟加強總成、左/右葉子板玻璃跟甲板總成、底板置物盒全都損壞,該事故明顯造成後懸吊須拆裝及多項鈑材零件更新與噴塗。依本會鑑價委員共同評鑑修復後114年1月在市場行情約為新台幣51萬元。…本會受理鑑價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當時購入價為新台幣80萬元,此車里程僅為17352公里,因該車行駛里程較一般使欲車輛為低,倘若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經本會鑑價委員共同評鑑,此車114年1月市場交易行情約為新台幣6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01、203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復後之市值價差為120,000元。再者,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11年6月出廠,因於114年1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20,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請求送其他鑑定單位評估,惟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⒉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之損害部分,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199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7,000元,應予准許。
⒊拖吊費用、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拖吊費9,000元、代步車費用59,626元等情,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借用車輛承諾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68,626元(計算式:9,000元+59,626元=68,626元)部分,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限於前開條文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雖未造成受傷,但是原告及配偶、小孩都受到驚嚇,且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妻子之結婚紀念禮物,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影響原告與妻子之情感聯繫,被告都不賠償,損害原告的人格權益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僅造成車損,原告並未受傷,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茲原告所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前開列舉之法益或人格法益,因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誤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本打算旅遊間有空檔時順便透過電腦登入其公司系統加班,但因車禍而無法加班,致有加班損失38,250元之損失等情,亦為被告爭執在卷。查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書、公司專案告急有加班需求之郵件、平常薪資資料等為證,惟依原告所述,其原本打算旅遊間有空檔時順便透過電腦登入其公司系統加班等語,是縱使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原告並非無法藉助其所有電腦執行其業務,是原告主張因車禍而受有加班費之損失,即屬無據,亦即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加班薪資損失38,2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參加調解、拿相關證明及訴訟文書及開庭等情事而須請假之工作損失22,5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爭執。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該程序中所生之勞費,亦係因司法、訴訟程序所致,縱原告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62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20,000元+鑑定費用7,000元+拖吊費9,000元+代步車費用59,626元=195,626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已於114年5月20日通知被告給付開金額(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03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626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