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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告
順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紹猶
被告
錢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4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嘉公司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王紹猶、錢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81%計算(現為年利率6.53%)。被告順嘉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順嘉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本金至114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35萬2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紹猶、錢淑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順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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