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28號
- 原告
- 吳瑞崇
- 被告
- 賴俊助
- 被告
-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錦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8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助受雇於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0時49分許,駕駛被告彰化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載送乘客,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浮圳路,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賴俊助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彰化客運執行職務中,被告彰化客運應與被告賴俊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805元(工資125,573元、零件216,146元、稅金17,806元)、㈡精神慰撫金24,000元、㈢右後車燈維修費用16,601元,合計399,4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合於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應准許;原告右後車燈費用16,601元為重複請求,應扣除;伊同意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俊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俊助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員林廠估價單、帳單、系爭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51、59、87-91、225-2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27頁),且有炫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車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171頁),被告對此無爭執,並陳明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賴俊助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賴俊助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彰化客運應與被告賴俊助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賴俊助係受雇於彰化客運,且為彰化客運執行職務一節,為被告彰化客運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8,8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6,146元、工資費用為125,573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員林廠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鈑金更換零件」字樣是賓士公司寫的,零件都屬於板金等語,惟被告以板金更換零件就是零件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覆以:依估價單內所稱「鈑金更換零件」,係指於車輛發生事故進行估價維修時,車身鈑件毀損之預估更換零件項目等語,有該公司115年12月17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43頁),故該估價單上「鈑金更換零件」應是指零件,是原告主張「鈑金更換零件」為工資等語,殊無可採。又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2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0日,出廠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為21,615元(計算式:216,146元×1/10≒21,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25,573元,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7,188元(計算式:21,615元+125,573元=147,188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因處理車輛維修勞心勞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支出維修費用,受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原告人格法益受損,揆諸上開民法第195條前段與精神慰撫金請求依據之說明,財產法益受損並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右後車燈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後車燈維修費用16,601元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車損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1-147頁),惟被告抗辯重複請求等語。查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員林廠估價單(本院卷第243頁)確有記載「後燈右」、「蓋子」之維修項目,原告114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亦自承:「…右後車燈新台幣16,601元部分為重復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則此部分請求自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188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本院卷第155-1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188元,及均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