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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張家嘉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被告
林坤瓏
訴訟代理人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20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配偶即訴外人高紹韋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8點28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與瑤鳳路2段口北側慢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快車道,然被告加速超車經過時,因操作不當,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肇事車輛向前滑行又撞擊訴外人陳思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翻覆,並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葉子版、大燈、前方保險桿、水箱架嚴重毀損等多處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706,000元。

⒉鑑定費用20,000元。

⒊維修費用7,400元。

⒋鍍膜費用60,000元。

⒌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338,065元:因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30日迄至114年3月31日維修完成,原告有91日無法使用車輛,以系爭車輛同級車款相同排氣量之TESLA Model Y,每日租賃價格3,715元計算,請求338,065元(計算式:每日3,715元×91日=338,065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非司法院鑑定人名冊之鑑價機關所作,專業度及公正性有疑;又原告車體維修費用逾900,000元,已超過其所主張之減價損失,伊無須再賠償減價損失及鑑價費用;且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租車費用1日以3,715元計算不合理,其並未舉證有租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本院卷第23-3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73-106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75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70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第39-62頁)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記載:「車主:張家嘉、車號:000-0000、廠牌:Tesla、車型:Model Y RWD、出廠年月:2024.07、車身號碼:XP7YGCES6RB493027、新車價格:184.6萬、車身顏色:白、里程數:1,679km、事故日期:2024/12/30。鑑價評估:正常車況市值156.9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委員黃聖翔為86.3萬、鑑價委員許雯茜為86.3萬、平均鑑價價格為86.3萬。…貳、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整個水箱架(車頭)更換2.左前葉子板更換3.左前、後門更換』該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參、該車撞擊受損深度達防火牆前側;共計折損比例4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

肆、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156.9萬×45%=70.6萬,156.9萬-70.6萬=86.3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56.9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86.3萬、事故折損價格70.6萬。」等語(本院卷第42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復後之市值價差為70.6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13年7月出廠,因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價,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706,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空言質疑鑑價報告不具專業度及公正性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價結果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⒉鑑價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20,000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價報告因而支付鑑價費用時,該鑑價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價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價費用20,000元,應予准許。

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修,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新品之使用年限,必較舊品為久,自獲有利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予折舊,是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容有誤會。

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1,400元,提出昱特王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收據為證(本院卷67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3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為7,142元(計算式:6,000元+1,142元=7,142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142元。

⒋鍍膜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鍍膜費用60,000元,提出114年4月7日之奇品頂級美車藝棧溪湖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65頁),其上記載:「上述施工日期113年12月13號」等語,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鍍膜而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鍍膜受損,則補鍍膜費用即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汽車鍍膜為汽車美容項目,應屬工資之支出而無需計算折舊,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鍍膜費用60,000元,亦屬有據。

⒌無法使用車輛損失部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207元(計算式:706,000元+20,000元+7,142元+60,000元+338,065元=1,131,2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本院卷第13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受有91日之無法使用車輛損失338,065元,提出昶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維修單、昱特王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收據、悠價租車網站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7、67-69頁)。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自事故發生日113年12月30日至維修完成114年3月31日止,共計91日,有上開收據及維修單在卷可參。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且交通工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自當影響原告得以正常使用車輛之利益,而原告因不能使用車輛所受之損害,自不以其確實支出相關費用與否作為認定損害有無之標準,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顯與系爭車輛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在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輛,通常情形以租用相類之車輛代替使用即可,核其請求此項賠償意旨,當係無法使用車輛所致之損失。參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認原告主張租用相類小客車之費用為每日3,715元,尚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失應為338,065元(計算式:每日3,715元×91日=338,065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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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369×(6/12)=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258=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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