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鶴齡
- 原告賴慶岱
- 被告闕廷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賴慶岱 被 告 闕廷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如鈞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日時許 ,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小B同學」、 「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Robinhood客服0066」之 人聯繫原告,向其誆稱下載「Robinhood」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7日起,陸續以匯款 及面交方式進行投資。其中2筆係由被告依「小B同學」之指示,預先列印偽造之「張家豪」之工作證1張及「羅賓胡德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羅賓公司收據)2紙, 分別於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同年6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前廣場,向原告出示工 作證冒稱係「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張家豪」,並收取原告交付之10萬元、23萬元後,交付羅賓公司收據2紙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之10萬元、23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33萬元之損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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