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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4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王威凱
被告
劉陵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因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受詐騙之損害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2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其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書,尚無足認定被告係於何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生地為「503/770 Great South Road,wiri,Auckland 2104」,報案內容記載:「民眾王威凱於112年11月中旬,在紐西蘭使用臉書看到蕭碧燕投資廣告訊息…,使用台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方式匯款…」等語,亦無從遽認本院有管轄權。而查,被告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復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存在,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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