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吳怡嫺
- 當事人黃湘茹、李翊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17號原 告 黃湘茹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及LINE暱稱「闕又上」、「張曉雅」、「恆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被告嗣即與「巨鑫國 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闕又上」、「張曉雅」、「恆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閱覽該廣告,將「闕又上」、「張曉雅」加為LINE好友,並依渠等之介紹及指示下載註冊「恆上智選」APP帳號及將「恆上營 業員」加為好友後,復對原告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恆上營業員」相約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 基督教醫院,將現金50萬元交予外派專員;繼由被告依「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列印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在該已印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 內蓋印偽造之「李文亮」印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文亮」之 簽名1枚,再於113年6月13日10時56分許,前往上址員林基 督教醫院側邊之機車停車場(即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之後被告再依「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上址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50萬元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嗣並因此獲得113年6月份3萬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收執,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5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施嘉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