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3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林有信
被告
邱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重大過失,提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LINE暱稱「劉欣怡」之人(下稱「劉欣怡」)使用。嗣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劉欣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對原告施以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母親郭惠美或原告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再由被告依「劉欣怡」之指示,將之轉匯出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都是因為感情而被詐騙,只是被告沒有錢,沒有辦法投資而已;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匯至前揭帳戶後,被告有問「劉欣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的來源,「劉欣怡」說都是親友帳戶所匯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LINE將有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帳號的存簿與金融卡照片傳送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劉欣怡」;嗣「劉欣怡」取得被告之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8月1日起,由「劉欣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劉欣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母親郭惠美或原告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依「劉欣怡」之指示,將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其提供前揭帳戶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7至23、35至43、295至297頁),及原告於偵查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偵查卷一第235至243頁),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7、31至33頁;偵查卷四第301、303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LINE卷第413至46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於交付予「劉欣怡」使用後,業遭「劉欣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所載(見偵查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農業工作,則被告自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但已曾在大陸地區有過被詐騙經驗之被告(見偵查卷三第331頁;偵查卷四第185至189頁;偵查卷六第345、389頁)卻在充滿虛假資料之網路上認識「劉欣怡」後,在不知「劉欣怡」之真實姓名、地址,且亦未親眼見過「劉欣怡」之真實樣貌等情況下(見偵查卷一第296頁;偵查卷二第115頁;偵查卷六第89頁),僅單憑「劉欣怡」之片面說詞(見偵查卷四第301頁),就遽以相信「劉欣怡」,並以LINE傳送有前揭帳戶帳號之存簿與金融卡照片給「劉欣怡」閱覽及供作匯款之用,足見被告斯時已預見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可能遭「劉欣怡」不法使用之情,但於主觀上仍信此情應不發生之心態。

3、前揭帳戶之餘額於被告在112年9月8日提供予「劉欣怡」使用時為1,200元一節,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29頁),可見尚有農會、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被告(見偵查卷一第19頁)亦知交出前揭餘額僅為1,200元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前揭帳戶予「劉欣怡」當下,主觀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4、依LINE紀錄所示(見偵查卷二至六),雖被告有意追求「劉欣怡」、與「劉欣怡」間有宛如男女朋友之訊息內容及「劉欣怡」曾告知被告「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是『劉欣怡』之資金」,然依LINE紀錄所載:【112年8月16日,被告:「老婆,我朋友說我被騙了,說你那個!很暈…朋友也不相信網路上的東西」,「劉欣怡」:「朋友可能沒有接觸過而且在網路聽說太多不好的事情,所以才會那樣認為,我們等改變自己賺到錢以後再去想辦法幫助別人喔」】(見偵查卷一第207頁)、【112年9月5日,被告:「老婆有時我在想...會不會連你也會欺騙我?但是我那麼愛你,說真的被欺騙了我也認了,只怪我自己傻、白癡、被騙不怕,一次次的相信別人…」,「劉欣怡」:「不過為什麼會想我會欺騙你呢?我不懂欸」,被告:「我是真被騙怕了」】(見偵查卷四第185頁)、【112年9月8日,被告:「今天有問我,為什麼要辦理網銀,還問我說幹嘛的,可能怕我被騙,還是當車手吧!(懂得車手嗎)」】(見偵查卷四第311頁)、【112年9月11日,被告:「老婆,郵局讓我填寫轉出(約定)的帳號呢…一個月是100萬…怎麼了!!我跟他說是裝修用的,一直問一直問,郵局櫃臺一直問」】(見偵查卷五第65、67頁)、【112年9月19日,「劉欣怡」:「老公明天去櫃臺講和Max那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號」,被告:「你這麼有錢的嗎?老婆」,「劉欣怡」:「老公,綁定為約定帳號就不會擔心額度不夠啦」,被告:「是很愛你呀!可是我怕跟電視報導的一樣被騙呢!我擔心老婆」】(見偵查卷五第381、383頁)、【112年10月5日,被告:「你知道嗎?很多人都說我被騙了...但是我很相信我沒有...可是後來這些事讓我有點動搖,你懂嗎?鎖帳號這些呀!」】(見偵查卷六第367頁),可見被告之友人已曾多次提醒、告知被告關於「劉欣怡」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一事,而被告自身亦曾認知到「劉欣怡」非無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經由郵局人員之提醒,而知悉就前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大額約定轉帳帳號可能涉及詐騙後,仍不思注意、審視「劉欣怡」之請求是否具合理性,亦無透過警方、郵局人員或「劉欣怡」之工作地點對「劉欣怡」進行查證、確認,就本於對「劉欣怡」之莫名信任,而對郵局人員謊稱申辦前揭帳戶之大額約定轉帳帳號的事由,並持續將前揭帳戶提供給「劉欣怡」使用及為「劉欣怡」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於與「劉欣怡」聯絡時確已違反善盡保管前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5、綜上,既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給「劉欣怡」使用供匯入款項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前揭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詐騙,卻仍為博取網路上虛假之「劉欣怡」歡心、感情,即將自己前揭餘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劉欣怡」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該案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且刑事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付前揭帳戶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劉欣怡」,再由「劉欣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至「劉欣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再由被告將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失提供前揭帳戶給屬詐騙集團成員「劉欣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的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劉欣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的損害,自應與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劉欣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核屬有據。

8、原告雖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自無再予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見偵查卷一第240頁),原告與「劉欣怡」是透過網路認識,之前並不相識,則原告在充滿虛假資料之網路上認識「劉欣怡」後,在不知「劉欣怡」之真實姓名、地址,且亦未親眼見過「劉欣怡」之真實樣貌等情況下(見LINE卷第50、157、183、469、489頁),就逕自莫名地相信「劉欣怡」所謂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說詞,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1萬元至「劉欣怡」所指定之前揭帳戶,已有疏失。

3、我國現今詐騙猖獗,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獲取不法利益,經常冒用金融機構人員之名義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錢,而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亦已多所報導此類遭檢、警查獲之新聞事件,政府也極力宣導金融機構人員並不會以任何方式要求民眾辦理匯款、給付資金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在我國現今詐騙肆無忌憚橫行之社會現況下,我國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民眾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已得注意不應聽信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說詞,以維護自身權益;然依LINE紀錄所示:【112年8月1日,「劉欣怡」:「我高雄人,在台銀工作…在銀行工作最大的好處就是可以跟著公司做一些理財,來賺取被動收入」】(見LINE卷第6、7頁)、【112年8月2日,「劉欣怡」:「既然你對我這麼好,我可以教有信一個提高收入的理財方式,也是我跟著銀行的方向做的,目前收入也是比股票高一些、穩定一些」,原告:「我很願意」】(見LINE卷第19頁)、【112年9月12日,原告:「那我就直說好了,我打從一開始寶貝介紹我這個,我就會怕,因為現在詐騙很多,但我還是一點一滴的投入,每投入一筆金額就代表我對寶貝的信任多一點,有時候我還是很害怕,害怕一切付諸流水,所以也請寶貝能站在我的角度,替我思考一下,我相信寶貝也看見了我的努力,但目前我的再借錢這塊真的不想去碰。…寶貝,其實我還有一個事真的讓我比較沒安全感,是有關平台的安全性,所以才會不太想去貸款,…因為網上有查到說可能是詐騙,不是針對寶貝」】(見LINE卷第318、322頁),可見原告於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前,早已知透過陌生人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可能屬於詐騙一事,卻仍未警戒、向警方尋求協助與確認,就只是為獲得「劉欣怡」之信任、愛情(見LINE卷第321頁),就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至「劉欣怡」所指定之前揭帳戶,足見原告已違反對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

4、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1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4萬6,000元【即:41萬元×(100%-40%)=24萬6,000元】。

(四)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原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的原因,是因原告受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劉欣怡」詐騙所致,即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是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之正當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提供前揭帳戶予屬詐騙集團成員「劉欣怡」使用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而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LINE紀錄所示(見偵查卷六第7至11、15、37、51、63、119、145至149、155、157、191、193頁),被愛情沖昏頭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匯至其所持有之前揭帳戶時,實僅一再認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是屬於「劉欣怡」自有資產或「劉欣怡」向朋友借得之資金而由朋友匯入而已;因此,被告對於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劉欣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前揭揭戶一事,既無從知悉,而屬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之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只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之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依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查卷一第31至33、296、297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於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再於ANKEX帳戶將虛擬貨幣換匯成美金,而「劉欣怡」則有持有ANKEX帳戶之密碼。因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既於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即已因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換匯成美金而遭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劉欣怡」占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之匯入與轉匯而使其財產總額增加,足見被告現並無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之任何利益。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萬元予原告之責。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1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2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 5萬元 3 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 5萬元 4 112年9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5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46分許 5萬元 6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52分許 5萬元 7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8 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7分許 5萬元 9 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11分許 3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