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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蕭宗財
被告
邱証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阿鑫爌肉飯」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下稱A傷勢)、右肩、右前胸及右上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毆打原告頭部,並未毆打原告肩部、胸部及上臂,原告所受右肩、右前胸及右上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勢(下稱B傷勢),非被告所致,且事發當日,原告車輛停放於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邱瑞鑫經營之「阿鑫爌肉飯」店前,致被告載運物料受阻。原告雖移動車輛,然隨即下車對被告無端叫囂、辱罵。經邱瑞鑫出面安撫表示「沒事就好」後,原告仍不罷休,持續對被告嗆聲後始返回車上。被告因聞聲出外查看,原告見狀竟欲再次下車。邱瑞鑫上前攔阻車門時,原告竟不顧勸阻,執意推開車門致邱瑞鑫險些跌倒在地,且趨前作勢要毆打被告,並持續辱罵。被告見狀為求自衛,且目睹老父受辱推擠,基於正當防衛,及親人受害之義憤,始揮手阻擋並毆打原告。又本件係原告主動挑釁、持續辱罵並推擠被告父親,其惡意行為係誘發系爭衝突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之責任,法院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復斟酌原告受傷程度甚輕、衝突係由其主動引發,以及被告係為護父之動機與兩造經濟地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A傷勢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受B傷勢為被告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調和現實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且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查證人即被告之父邱瑞鑫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我是當時聽到原告在車内對被告咆嘯:「你是流氓嗎?不給別人停車」,才走出店門外看,後對坐在車内的原告說:「大家都認識,不需要這樣起衝突」但是原告執意要下車,當時原告太太蔣宜珍也拉著他不讓其下車,我看到這個狀況怕雙方會起衝突所以擋住車門不讓原告下車,而原告也出力要下車,硬是把門推開,令我差點摔倒,然後被告捶打原告頭部數拳,原告欲推開被告,但因為身材差距無法推開,我也趕緊過去勸架,一開始是要把被告架開,但後來是架著原告的右手等語(114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孟珠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則證稱:113年7月6日17時許,地點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阿鑫纊肉飯前,當時我正在餐廳内做事,一開始是原告將自用小客車BVK-0161號停在店門口,被告將機車停好後走入餐廳内,後來有聽到屋外有說話聲,被告又往外走出去,當時我跟著被告出來,站立的位置在原告自用小客車BVK-0161號右側,我聽到原告一直在車内咆嘯:我有罵你母親甚麼嗎?被告回:我又沒說甚麼,我想把原告的左手拉開但是拉不動,當時除了原告及被告外,邱瑞鑫以及被告的配偶和兒子都幫忙拉住雙方避免衝突升高等語(偵卷第18-19頁);證人即原告配偶蔣宜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原告在車上就跟家人說:現在是公用地當成私人地使用,不讓人停車,現在是怎樣,流氓嗎?被告可能有聽到又從阿鑫壙肉飯走出來,原告看他走出來也要下車,而被告父親就壓著原告的車門不讓其下車,原告就更大力把門推開。後被告毆打原告腦門,被告父親趕緊過來勸架,一開始是要把被告架開,但後來被告父親是架著原告的右手,當時被告母親也過來勸架,我小孩也看到衝突也過來幫忙勸架,是我兒子把原告扯開,被告父親也繼續把原告手部抱著等語(偵卷第16-17頁)。

⒉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則主張:被告父親壓著我的車門不讓我下車,我就更大力把門推開,被告父親捉住我的雙手,後被告就跑來徒手一直朝我後腦門把我往死裡打等語(偵卷第13頁)。佐以證人邱瑞鑫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時為何要壓住蕭宗財的車門?),(答:因為蕭宗財一直罵,他的太太在車上拉他,不讓他下車惹事,我會有這個行為,是要防止蕭宗財下車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35頁);暨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當時正常臨時停車,被告故意把機車停在我車後,不讓我離開,當時我生氣,所以有罵他們幾句等語(偵卷第35頁),及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邱瑞鑫當時走到原告車輛駕駛座旁要勸架,並用手擋住車門不讓原告下車造成衝突擴大,但原告硬推開車門,並推開邱瑞鑫走向我並舉起右手準備對我揮拳,我第一時間擋掉並還手,當時原告被我擋掉拳頭造成重心不穩被我打到頭部兩拳等語(偵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日是因為原告推我父親,還要攻擊我,我才出手打他等語(本院卷第62頁)。

⒊互核原告、被告與證人邱瑞鑫、黃孟珠、蔣宜珍就發生爭執過程上述內容,足徵原告與被告發生停車糾紛後,證人邱瑞鑫為避免兩造衝突發生,而壓著原告的車門不讓其下車,因被告見原告用力推開車門,令證人邱瑞鑫差點摔倒,且原告出手欲攻擊被告,被告隨即便出手擋住並徒手毆打原告腦部,後證人邱瑞鑫、黃孟珠、蔣宜珍介入在兩人之間,由證人邱瑞鑫抱住原告右手,原告之子抱住被告而將兩人分開等情,是堪認原告僅出手攻擊原告頭部,原告所受B傷勢應係證人邱瑞鑫、黃孟珠、蔣宜珍及原告之子為停止兩造間之互相攻擊介入所造成,尚非被告前述攻擊行為所致。又原告除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被告所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是B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較為可採,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⒋原告出手欲攻擊被告,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出手擋住原告,並毆打原告腦部之行為,係被告遭原告攻擊時出於防衛之舉動,可徵被告出手擋住原告右手並進而攻擊原告之行為,應係對於原告現時持續攻擊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而依被告所面對之不法侵害方式與程度和其對抗時所使用之手段,就被告出手擋住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49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且難認已踰越必要程度。然依被告上開自承內容,被告於擋住原告後,仍出手持續攻擊被告腦部之行為,且兩造因身材差距,致原告無法推開原告乙節,被告選擇攻擊原告頭部之要害部位即人體脆弱器官,客觀上能預見將會造成頭部受傷之結果,卻仍持續攻擊原告上開要害、脆弱部位,可認被告除防衛己身權利外,另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可認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逾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依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就原告所受A傷勢,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抗辯其此部分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無不法、無庸賠償云云,即難憑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反擊行為受有A傷勢,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衝突起因、歸責程度、被告之手段及其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所受B傷勢,難認為被告所致,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傷害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反擊原告致其受有A傷勢之行為,乃係原告先對被告徒手攻擊之現時不法侵害,而被告前開反擊行為雖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然屬防衛過當,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因本件所受A傷勢與有過失。是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責任應負50%、被告應負5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50%=2萬5,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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