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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劉美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意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1萬7417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1萬7417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7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述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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