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范嘉紋
- 當事人滿客樓幸福小館、CHUA WEN XUAN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滿客樓幸福小館 法定代理人 黃俊涵 被 告 CHUA WEN XUAN(中文姓名:蔡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組織型態為合夥,黃俊涵並非原告負責人或合夥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原告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員小調字第1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並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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