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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1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佩穎黃佩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員小字第19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景苡
被告
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浚祐
被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員小字第1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上午10時41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怡均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蔡亦鈞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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