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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14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張悅音
被告
漢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莫忘鯛魚燒甜點店,並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加盟期間為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已依約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兩造並於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到期原告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被告應將保證金歸還;另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有發生如附表所示違約情事等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違約部分已繳交罰金予被告,被告不得執以沒收保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辯:原告違約已損害被告品牌及商標形象,且原告於加盟契約期滿後,於114年8月14日即在莫忘鯛魚燒健行店(原營業店址臺中市○區○○路000號)隔壁之喵喵鯛魚燒(店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製作鯛魚燒,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競業禁止規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是被告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相符,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交付予原告之POS系統的平板,原告當 時交付的押金2,000元,亦請一併返還等語,被告則辯陳:原告所使用POS機及其內作業系統係由被告向第三人肚肚POS機公司所承租,原告雖已將POS機之機體返還予被告,惟原告未將POS機之系統登出或交回密碼,肚肚公司無從進行後續恢復原廠設定之程序,致第三人拒絕回收POS機,實係原告怠於履行登出POS機作業系統之協力義務,被告無從退還系爭押金,倘原告願交回密碼或登出作業系統,被告自無不返還押金之理等語。原告雖稱POS機密碼也係由被告所設定,原告並不知道密碼,無法登出作業系統等語,惟遭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加盟時被告已交接配給付清單等語,並提出該清單為憑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信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00元,殊難憑採。

四、結論: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原告於112年2月4日私自販售未經被告許可之禮盒,同時違反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4款及第11條規定。
⒉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自行購買非總部提供規格之包材,違反系
  爭契約第11條規定。
⒊原告於13年5月6日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乙方(即
  原告)對外業時間每日須達8小時以上」規定。
⒋原告於113年9月28日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營
  業,致消費者留下一星評論。
⒌原告於113年12月4日遭客訴白醬發酸,且未使用標明正確出餐
  時間之貼紙,引發消費者是否拿到過期餐點之疑慮,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
⒍原告於114年2月5日未依照時間開業、於114年3月30日提前打烊,再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                  
得上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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