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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羅世評
被告
莊順榮
被告
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5,464元,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兩造爭執被告莊順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後拖掛58-RD子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市○道○號196公里200公尺處北向中側車道時,就原告當時在後、所駕4713-L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是否有過失行為,及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事項,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莊順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前,原告前方三個車道內僅有被告莊順榮駕駛肇事車輛(砂石車)在前,時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尚屬完好,肇事車輛行進中,其車後飛出一形似石塊之固體物後,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即生破損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9-23、121-123頁),被告莊順榮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參諸兩造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稱當時之行車動態,事發前兩造原均行駛中線車道,被告莊順榮嗣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乙節,亦互核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莊順榮駕車變換車道過程中,由其車後飛出一顆石頭砸中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語,亦足採認。

⒉另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莊順榮亦未爭執真正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見肇事車輛之左側擋泥板缺損、車頂左後側紗網未完全緊實覆蓋等缺失(見本院卷第19頁),參照當時兩造所駕車輛之動線,及被告莊順榮駕駛肇事車輛為砂石車、載運物品品項,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有上述維(防)護措施不周之處,導致其車後飛出石狀物毀損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莊順榮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⒊被告莊順榮雖辯稱:依警製交通初判表判定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車輛輾壓之不明物體彈飛」,其自無過失云云。惟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乃警察機關依據交通事故現場狀況、筆錄等資料所做的初步研判,僅供參考,不生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況且本件初判表載明上開可能之肇事原因,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按即肇事車輛)由南而北行駛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疑似掉落石頭撞擊後方中線車道B車(按即系爭車輛)前擋玻璃而肇事」已有矛盾(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被告莊順榮據以辯無過失云云,殊難憑採。其另辯稱肇事車輛左側擋泥板下方雖有缺一塊,但有通過檢查等語,然其擋泥板既確有缺損,即欠缺減少飛濺物對後方車輛和行人造成的干擾,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是被告莊順榮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㈡被告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輝順公司)應與被告莊順榮同負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該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輝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原告提出前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明顯看出肇事車輛車身上標示被告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莊順榮復自陳其所駕肇事車輛係被告輝順公司的車輛,但其為靠行司機,肇事車輛實係其自購、所有,僅係靠行於被告輝順公司等語,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輝順公司為被告莊榮順之僱用人。且被告莊順榮於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當時車上係裝載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外觀上亦足認被告莊順榮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輝順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遭過失毀損時,距離94年7月出廠日已逾耐用年限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3元,包含零件9,610元、工資4,50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折舊後為96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為5,464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錄法條:民法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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