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張文相、陳銘忠
- 原告昇暘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禾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蔡志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昇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相 被 告 禾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忠 被 告 蔡志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幸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凱受僱被告禾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田公司),被告蔡志凱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1 時25分左右,駕駛被告禾田公司所有之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路口時,不慎撞壞原告公司所設置之招 牌(下稱系爭招牌),導致系爭招牌傾斜,原告重新製作招牌加計營業稅,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2,365元,被告蔡志凱於執行被告禾田公司職務中毀損系爭招牌,被告禾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招牌違法設置在彰化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427-3地號土地),係位於溪溝上堤防靠近橋旁之交通用地,該土地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屬國有地,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並無任何賠償義務。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5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占用國有財產者,應予排除或拆除,系爭招牌毀損,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準 此以論,設置於他人土地上之動產,倘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價值,不能分離,且非暫時性者,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其桿座係以水泥固定在427-3地號土地上,而4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招牌桿座照片、42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第20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且為兩造一致是認,足見系爭招牌已具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則不能由427-3地號土地分離,已非暫時性定著於427-3地號土地上,故已附合而由4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 得所有權,是原告並非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蔡志凱駕車撞壞系爭招牌,侵害其所有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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