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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陳嘉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3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7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韋厚珍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9,520元、烤漆2萬5,202元及零件費用5萬0,647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065元),共計8萬5,36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3萬9,78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7、19、41至47、69及70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7月21日溪警分五字第114001936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5日(因114年8月23日【即114年8月22日之翌日】為週六【即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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