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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1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陳楊秀錦
訴訟代理人
陳正成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詹福呈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00 0室

溫晟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4,92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4,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腰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請求41萬元。

⒉交通費用:3萬0,910元。

⒊看護費用:18萬元。

⒋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32萬元。

⒌財產損害賠償:5萬元。

⒍鑑定費用:1萬1,006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共計130萬1,916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1,916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64餘歲之女性,骨質疏鬆、骨骼退化等,亦屬常態,一般狀況腰椎骨折者,並無必然需要施打酸磷酸鹽(俗稱骨力強)等藥物,縱使原告事故當年確有施打上開骨力強,惟是否確會施打18年,並非無疑,對其餘醫療費用無意見。

⒉交通費用:對1萬6,000元不爭執。

⒊不能工作損失:對原告主張醫囑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無意見,但是否有減損有疑義。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對2萬1,028元不爭執。

⒌勞動能力減損: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8不爭執,但如果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另應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

⒍機車修理費用:被告對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6,194元無意見。

⒎租車費用:原告傷勢如嚴重不可能租車,原告應提出租車收據。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原告起訴請求如上揭一、原告主張之㈡所示,然原告嗣後撤回部分請求金額及項目(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第287頁、第288頁),本院爰不予論述。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員基醫院及天倫骨科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天倫骨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3,076元、150元(員基醫院細目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第131頁),核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上開費用合計3萬3,226元。

⑵骨質疏鬆打點滴36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每年需針對骨質打點滴支出2萬元,以彰化縣女性平均年齡84歲為基準,原告餘命尚有18年,故請求36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基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診斷欄記載:「⒈腰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骨質疏鬆,可知骨質疏鬆並非原告所受之傷勢;再者,證明及醫囑欄雖記載:「……因骨鬆併脊椎骨折,目前使用一年施打一劑的酸磷鹽酸藥物(Aclasta)治療中。」等語,似認原告本已骨質疏鬆,因本件車禍所致脊椎骨折而予以治療,亦非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骨質疏鬆;況且,原告骨質疏鬆之成因為何,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③故原告請求之3萬3,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15次、天倫骨科診所1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6,000元,核與原告就診情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員基醫院113年1月31日、113年9月30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所載,原告各應休養3個月、3個月,共計6個月。

⑵查原告以種植香莢蘭為業,面積一分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農民健康保險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香莢蘭種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依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0月9日,原告自該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應至113年4月8日止,勞動部於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

⑶準此,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6萬2,122元【2萬6,400元×2又23/31個月+2萬7,470元×3又8/3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萬1,028元,此有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5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8,此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73頁),原告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至75歲為止,被告則抗辯以應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本院認現今高齡化社會,雖至法定退休年齡,但仍持續工作之高齡者仍所在多有,參酌原告從事農作,性質單純,故原告主張計算至75歲,尚符情理。

⑵原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已如上述,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自113年4月9日起計算至原告滿75歲止即123年9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6,350元【計算方式為:26,371×8.00000000+(26,371×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26,350.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陳正成,為110年7月出廠,陳正成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1頁),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7,950元,其中零件1萬4,450元、工資3,500元,此有廣達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5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修復金額為6,194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⒎租車費用: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因自112年10月9日維修,至113年1月25日領回,無車可用,故租用Gogoro,依Gogoro機車長租方案,請求1萬9,77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固然提出機車月租方案之網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租用機車之花費而已,況經本院就原告系爭傷害復原狀況函詢員基醫院,該院表示:「(原告)疼痛時儘量臥床休息,不適合執行里長工作。不建議於路不平處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不適合駕駛機車外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有理由。

⒐上開金額合計61萬4,920元【3萬3,226元+1萬6,000元+16萬2,122元+2萬1,028元+22萬6,350元+6,194元+0元+1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920元,及自115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害(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員基醫院
時間 科別 費用 本院卷頁數 112年10月9日 急診 450元 41 112年10月10日 急診 450元 41 112年10月13日 一般外科 230元 43 112年10月13日 一般外科 180元 43 112年10月20日 神經外科 250元 45 112年11月3日 家庭醫學科 1萬6,000元 45 112年11月3日 神經外科 120元 47 112年11月24日 神經外科 160元 47 112年11月24日  150元 49 112年11月24日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 100元 49 112年11月24日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 100元 51 112年11月24日 神經外科 860元 51 112年12月15日  300元 53 112年12月15日 神經外科 430元 53 113年1月12日 神經外科 120元 55 113年1月31日  50 55 113年1月31日 神經外科 80元 57 113年1月31日 神經外科 100元 57 113年4月12日 神經外科 270元 59 113年7月10日 神經外科 270元 63 113年9月30日 神經外科 120元 65 113年9月30日 神經外科 100元 65 113年9月30日 神經外科 50元 67 113年10月30日 神經外科 80元 67 113年10月30日 神經外科 40元 69 113年12月25日 神經外科 430元 69 114年2月13日 神經外科 150元 71 114年12月27日 神經外科 430元 219 115年1月15日 復健醫學部 2,600元 223 115年1月15日 復健醫學部 8,406元 225 合計  3萬3,076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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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0×0.536=7,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0-7,745=6,705
第2年折舊值    6,705×0.536=3,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05-3,594=3,111
第3年折舊值    3,111×0.536×(3/12)=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1-417=2,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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