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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王素彬
被告
黃阿里
被告
賴文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阿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6時6分許,騎乘被告賴文翰(按:與黃阿里下合稱黃阿里等2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城隍街4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站立在彰化縣大村鄉城隍街之車道中間與靠近路旁的鄰人攀談,被告黃阿里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內側臏股韌帶撕裂、右側腕骨關節挫傷、兩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故被告黃阿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身為被告黃阿里配偶之被告賴文翰,明知被告黃阿里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未謹慎保管機車鑰匙,仍將機車放任由被告黃阿里使用,顯未善盡保管機車鑰匙之責,故被告賴文翰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4,978元、醫療用品費6,136元、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為41萬1,114元。

(四)並聲明:被告黃阿里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阿里等2人抗辯:

(一)被告黃阿里是未經被告賴文翰之同意而擅自騎乘機車,且被告賴文翰亦曾叮囑過被告黃阿里不能騎乘機車,故被告黃阿里騎乘被告賴文翰所有之機車上路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黃阿里之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賴文翰無關。

(二)對於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其中1萬9,220元之醫療費已逾必要性,且醫療用品費6,136元亦非屬必要費用,故爭執之。

(三)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640元,自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阿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黃阿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6時6分許,騎乘被告賴文翰所有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城隍街4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站立在彰化縣大村鄉城隍街之車道中間與靠近路旁的鄰人攀談,被告黃阿里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被告黃阿里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3偵10562卷第9至11、15至17、2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0562卷第19、21、23、27、29、43、45頁;113調偵726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被告黃阿里等2人亦已自認:被告黃阿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騎乘被告賴文翰所有之機車,且前揭傷害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49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被告黃阿里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阿里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賴文翰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賴文翰已自承被告黃阿里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所有一節(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113偵10562卷第43頁),而機車既是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對交通安全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駕駛技術是否符合標準,攸關公眾與用路人之安全,則身為機車所有人之被告賴文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機車之使用、管理,自應負有一定之保管義務,始能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被告賴文翰已陳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就知道被告黃阿里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曾叮囑過被告黃阿里不能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248頁),則與被告黃阿里具夫妻關係且同住一處之被告賴文翰(見本院卷第218頁),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就知道被告黃阿里無機車駕駛執照,則為盡保管機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避免機車無端遭同住一處之被告黃阿里騎乘使用而肇生事端,被告賴文翰應當採取隨身攜帶機車鑰匙、在擺放機車鑰匙處上鎖、隱匿不告知機車鑰匙之放置處或於機車加裝大鎖而不告知大鎖鑰匙之所在…等謹慎管理機車及機車鑰匙措施,然被告賴文翰卻陳稱:機車鑰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放在家裡習慣性大家會放的範圍,該範圍是正常家人隨時可以拿取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而隨意將機車鑰匙放置在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黃阿里可隨時拿取之住處某處,已造成同住一處之被告黃阿里在需要時即可自行使用被告賴文翰所有之機車的印象,故不論被告黃阿里是否徵得被告賴文翰同意而使用機車、被告賴文翰對此是否知情,均難認被告賴文翰已善盡其保管機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堪認被告賴文翰確具疏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由機車鑰匙處於被告黃阿里得隨時拿取使用之過失情事,且倘無被告賴文翰上開疏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之行為,被告黃阿里應不至騎乘機車上路而發生系爭事故,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賴文翰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阿里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賴文翰明知被告黃阿里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竟疏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由機車鑰匙處於被告黃阿里得隨時拿取使用之狀態,導致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黃阿里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導致碰撞站立在車道內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黃阿里等2人所為之過失行為是一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前揭說明,被告黃阿里等2人自應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除下列(2)、(3)外,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萬5,758元(見本院卷第247頁),已經被告黃阿里等2人自認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賠償醫療費18萬5,758元,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4年5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而支出門診掛號費120元、門診部份負擔240元、藥費部份負擔10元等共計370元,故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賠償醫療費3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47頁),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該醫院114年6月12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賠償醫療費370元,應予准許。

(3)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於114年5月5日曾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骨科就醫而自付材料費1萬8,850元,而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後,該醫院表示:「材料費1萬8,850元是指『尚豪進階型血小板濃縮器20ml×1管』」、「病患(按:即原告,下同)因車禍後雙膝疼痛,多次就醫,採取健保藥物及復健治療成效不彰,經磁振造影檢查:右膝傷勢為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傷勢為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內側臏股韌帶撕裂。因為經過健保藥物及復健治療及保守觀察治療,病患多次就醫表示疼痛影響生活,故於113年8月19日針對症狀較嚴重的左膝進行自己血小板濃缩液增生注射治療病患,因此治療後症狀有所改善,但仍無法完全痊癒,故於114年5月再次接受左膝注射自體血小板濃縮液增生注射治療。增生治療之目的為促進難以自我癒合之組織的修復。健保目前並不给付增生注射治療。」,有該醫院114年6月12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可見上開血小板濃縮器並無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替代,且經使用後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亦產生正面具體的療效,故本院認原告有使用上開血小板濃縮器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賠償上開血小板濃縮器之材料費1萬8,850元,同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賠償醫療費共計20萬4,978元(即:18萬5,758元+370元+1萬8,850元=20萬4,978元)。

3、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固定右腕舟狀骨骨折及穩定右膝與左膝,遂購買護具、拇指固定板、超薄透氣護膝等醫療用品使用及清洗替換,所以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賠償護具費用540元、拇指固定板費用540元、超薄透氣護膝5,056元等共計6,1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220、247頁),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26頁),且由前揭傷害觀之,原告之右手手腕、右膝、左膝既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且該等用品亦確具固定、保護已受傷之右手手腕、右膝、左膝的功能,以避免傷勢惡化,則原告應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賠償該等用品費6,136元,同應准許。

4、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賴文翰明知被告黃阿里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竟疏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由機車鑰匙處於被告黃阿里得隨時拿取使用之狀態,導致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黃阿里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導致碰撞前方站立在車道內之原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5至37、47至52、63、69、75至78、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黃阿里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黃阿里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1,114元(即:醫療費20萬4,978元+醫療用品費6,136元+慰撫金12萬元=33萬1,114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即貿然站立在車道上與鄰居攀談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見113交簡1851卷第38、4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調偵726卷第23至2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黃阿里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3萬1,114元,經減輕被告黃阿里等2人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9萬8,668元【即:33萬1,114元×(100%-40%)=19萬8,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640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205頁),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損害金額19萬8,668元中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黃阿里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萬28元(即:19萬8,668元-4萬8,640元=15萬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阿里等2人連帶給付15萬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阿里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阿里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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