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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許金寬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告
張仕貴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複代理人
辜文旭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文鄉路與興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文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三及第四腰椎滑脫、背部挫傷合併第12胸椎與第2腰椎骨折、右下肢撕裂傷(5公分)、左手與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持續於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並因腰椎不適症狀持續加劇,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基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於112年5月5日為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第二腰椎骨折情況嚴重,遂為原告進行腰椎第二節脊椎經皮穿刺椎體內支架椎體整形手術,並於術後持續追蹤治療,復因上述病況致生外傷性水腦症,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並接受腰椎穿刺腦脊髓液外引流手術,雖於112年12月5日出院,卻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病況,迄今不僅無法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護,無法自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965,891元(含醫療費用268,441元、就醫交通費19,280元、工作損失1,685,700元、看護費3,579,54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3,579,548元,被告需負3成肇事責任,故為1,965,891元【計算式:3,579,548元×30÷100=1,965,891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依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113年1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自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與訴外人李永樑同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應僅負15%肇事責任已足。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67,450元,依法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認同有就醫交通費的支出,但原告未提出單據,且用計程車資計算認為不合理。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發生事故時,已經73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所提訴外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買人證明,僅能證明該公司有向原告購買稻米,但耕獲稻米是否為原告所獨力完成?是否為家人從事農耕的情況?實有爭議。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假如法院認定原告有工作能力的話,認為其可工作期間應為1至2年為適當。

⒋看護費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術後看護共66日之親屬看護費損害,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0日聘僱外籍看護費用81,877元,被告願基於道義責任予以賠付;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餘命期間之看護費損害部分,原告有提到需仰賴輔助器移動,可見原告只是行動緩慢,應不需要專人照護,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公平合理之裁斷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受傷等情,業據提出二基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蘇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興安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沿文鄉路,經系爭路口欲右轉興安街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亦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268,441元等情,據其提出二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基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收據、蘇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及衍生之病症,需分別至二基醫院就診13次、蘇外婦產科診所就診16次、彰基醫院就診3次,以原告住所至二基醫院單程車資385元、至蘇外婦產科診所單程車資135元、至彰基醫院單程車資825元計算,因此支出交通費19,280元等情,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第三及第四腰椎滑脫、背部挫傷合併第12胸椎與第2腰椎骨折),堪認原告確實因骨折傷勢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原告因就診而須支出車資,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埤頭鄉)至二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95元(來回790元)、至蘇外婦產科診所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15元(來回230元)、至彰基醫院所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935元(來回1,870元),有本院查詢計程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其中原告僅請求住所至二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85元(來回770元)、至彰基醫院所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25元(來回1,6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4日、8日、5月5日、15日、6月20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2日、12月16日、113年1月17日、2月20日、7月3日、23日至二基醫院就診(其中112年2月4日急診送醫,應無支出交通費,僅有出院交通費)支出就診交通費為9,625元(計算式:385+〈770×12〉=9,625元);自112年2月6日、7日、10日、11日、13日、16日、18日、21日、25日、27日、28日、3月4日、7日、10日、13日、16日至蘇外婦產科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5,310元(計算式:230×16日=3,680元);自112年4月7日、21日、113年7月11日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4,950元(計算式:1,650×3日=4,95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9,885元【計算式:9,625元+5,310元+4,950=19,885元),原告僅請求19,280元,未逾上開計算金額,應予照准。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期從事農業生計,因系爭傷害致腰部及下肢不良於行,行走需使用助行器,導致無法從事農作(種稻),以每年農作收入280,950元計算,爰請求6年的農作收入共1,685,700元等情,並提出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農會存摺明細、農保資料、訴外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73歲,惟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即長期務農為業,有工作能力,並有收入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農會存摺明細、農保資料、訴外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等(原證九、陳證三)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6年等語,尚屬可信。

⑶被告雖以原告事故發生時已屆高齡而否認其有工作薪資損失,然考量我國目前社會情況,農業從業人口普遍高齡化,且代耕業、機耕發展與日俱增,原告雖隨年紀增長,體力衰退,而與青壯人士之負荷能力有別,然依其勞動意願及實際情形,仍應認定其於車禍發生前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認。

⑷另農作收入每年均會因天候狀態、市場波動等因素影響而非相同,確實之收入數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再依據農業部112年度規模別主力農家所得調查,小額農家農業所得每年為299,497元等情況,原告僅請求每年農作收入280,9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685,700元【計算式:280,950元/年×6年=1,68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進行勞動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38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惟本院衡酌原告年事已高,其因車禍受傷致下肢無力,行走已需使用助行器,衡情已完全喪失務農能力,爰不採認上開鑑定結果做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之標準,特予說明。

⒋看護費部分:

⑴住院及休養期間: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兩次入院開刀,住院期間、術後及穿戴背架期間(共66日)均需親友協助照護看護,以每日2,700元計算,共受看護費損害178,200元等情,並提出二基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除對原告需專人看護66日不爭執,並以1日1,200元計算外,其餘均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二基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書所記載:「診斷:1.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2.外傷性水腦症。3.自述有外傷病史。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2年5月5日接受腰椎第二節脊椎經皮穿刺椎體內支架椎體整形手術,於當日離院,術後一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患者因上述病況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並於當日接受腰椎穿刺腦脊髓液外引流手術,後於112年12月5日出院,住院共計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一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共66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接受治療後仍需注意受傷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受傷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被告固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看護費用核算1日1,2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不分全日、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住院期間、休養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32,000元【計算式:66日×2,000元=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聘僱外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聘僱外籍看護費用81,877元等情,並提出二基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新禾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繳款單、薪資結清切結書(印尼版)、薪資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⑶將來之看護費: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4日出院前,併有原告之診治醫師所開立之失能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存有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已無法完全自理,必須仰賴他人看護等情,以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1.69年,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30,000元計算,請求原告給付將來看護費3,319,471元等情,並提出二基醫院併證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二基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稱「…病名及健康狀況: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病症。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況致遺存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看護。…」;115年3月11日二基醫院開立診斷書稱:「診斷:腦栓塞。證明及醫囑:因上述病況於115年2月2日13點16分入急診求診後,115年2月2日14點56分入內科病房住院治療,115年2月6日轉急性後期照護病房,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護,日常生活接需他人協助,目前住院中。…」等語(見本院第49頁、第229頁),顯見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由二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係因『頭部外傷併外傷併外傷性腦病症』而有申請外籍看護工申請之必要而請求二基醫院醫師開立,另115年3月11日由二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係因『腦栓塞』而開立,然系爭事故並未造成頭部外傷,該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病症及115年2月2日因腦栓塞住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屬可疑。另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大致如下:「理學/檢查報告:114年11月3日病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就診,身體診察結果如下:下背痛,需使用止痛藥物控制。第12胸椎、第2腰椎感覺正常。下肢無力,行走需使用助行器。…又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範圍為0%至100%。100%表示整體工作能力永久完全障礙;介於0%至100%之間為整體工作能力永久部分障礙;0%表示未來工作能力沒有降低。依據二基醫院急診、門診及住院評估,病人之主要診斷為胸椎12節和腰椎第2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又病人接受經皮椎體成形術,活動度仍受限、下肢無力併伴隨疼痛,需要使用止痛藥物。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十七章脊椎和骨盆(The Spine and Pelvis)內文陳述,計算胸椎全人損傷比為9%,腰椎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2%,合併後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0%。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別脊受傷時年齡等因素調整,調整後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8%。」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本院審酌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本院以原告之年齡及其原係從事農務,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百,已見前述,惟依彰基醫院之理學檢查及鑑定結果,本院審酌原告日常生活僅下肢無力,行走需使用助行器,並非無法自理生活,是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不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3,877元【計算式:132,000元+81,877元=213,877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587,2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8,441元+就醫交通費19,28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5,700元+看護費用213,877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587,29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於文鄉路欲右轉興安街時,亦未先禮讓對向左轉彎之肇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逕行駛入同一車道(即興安街),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稱:「許金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為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亦違反規定)。張仕貴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接近,注義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李永樑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車道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及訴外人李永樑應連帶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永樑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34,919元【計算式:2,587,298元×40%=1,034,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與李永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該二人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李永樑應負擔其中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其中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李永樑就原告之受損內部分擔金額應分別為517,459.5元(計算式:1,034,919元×50%=517,459.5元)。又李永樑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有原告提出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度刑調字第A070號調解書為證,調解條件為:「事出意外,兩造同意無條件達成調解,以求和樂園滿。兩造(聲請人陳淑美及對造人周秀鳳)所有尚開車輛願意自行處理。聲請人許金寬體傷部分願意自行處理,並且不申請強制險理賠金。兩造皆願意護鄉拋棄有關本案除第三人張仕貴部分及第三人黃幼所有上開車輛車損另案處理外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暨聲請人許金寬不椎本案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外人李永樑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被告對原告仍負有517,459.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元以下四捨五入為517,460元。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450元,已據原告陳明,並提出保險公司傳送付款通知之簡訊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0,010元(計算式:517,460元-67,450元=450,01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1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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