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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許嘉仁

  • 當事人
    張毓真陳永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張毓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被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7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75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永 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時,疏未遵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往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515巷,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60元、醫療用品費160元、營養補充品費23萬9,019元、就醫交通費4,120元、看護費3萬2,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8 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1,800元、慰撫金193萬141元等合計25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就營養補充品費:原告所提出之herbalife nutrition訂 購明細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等訂購明細之形式上真正;又該等訂購明細所載之食品、飲料、沐浴精、護膚凝露、乳液、潔膚凝膠、眼膠、眼霜、面膜等品項,均與治療前揭傷害無關。 (二)就就醫交通費: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是由救護車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且當日出院時亦是由被告支付計程車費送原告返回住處,故原告並未支出112年2月25日之就醫交通費640元;另依112年3月6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原告從住處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250元 ,故原告於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3日從住處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就醫交通費應僅為1,000元。 (三)就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有由原告之母親、姊姊看護一節,故被告爭執之;縱認原告有由原告之母親、姊姊看護,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僅為輕微骨折,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出院返家休養,可見原告並非嚴重到需他人24小時看護之程度;又原告之母親、姊姊並非專業看護,且照顧在家休養之原告的工作量亦不如專業看護員照護住院病患繁重,故原告以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並非合理。 (四)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業,尚未錄取浙江寶綠特環保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是迄至112年5月22日才任職於寶綠特資源再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五)就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縱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維修費亦應計算折舊。 (六)就慰撫金:原告已於112年5月22日投入職場工作,可見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嚴重,又被告現為冷氣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且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已過高。 (七)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4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貨車,沿彰化縣 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停 等後起步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往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515巷,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二)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560元、醫療用品費160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等損害。 (三)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2,995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充品費23萬9,019元、就醫交通 費920元、看護費3萬2,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8萬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1,800元、慰撫金193萬141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事?若是,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且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60元、醫療用品費16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已經被告自認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60元、醫療用品費160元,應屬有據。 2、就營養補充品費: 原告雖提出herbalife nutrition訂購明細作為其請求營 養補充品費23萬9,019元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7、101至135、165頁),然被告已否認該等訂購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 原告負證明該等訂購明細為真正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等訂購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故本院尚難逕認該等訂購明細於形式上為真正。因此,該等訂購明細於形式上既非真正,自無從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充品費之證據方法,故原告以該等訂購明細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充品費23萬9,019元,並非可採。 3、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3,200元(即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附表「交通費用」欄編號1之500元、編號2關於112年3 月30日、112年10月3日中之1,000元、編號3之1,700元) ,已經被告自認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23、12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 醫交通費3,200元,核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3日從住處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單程計程車費320元計算 ,故被告就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3日就醫交通費應再賠償其280元(即:320元×2次×2日-1,000元=28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21、165、167頁),並提出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被告已否認該 車資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 負證明該車資表為真正之責,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車資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故本院尚難遽認該車資表於形式上為真正;再者,原告既已陳稱:其於112年3月6日從住處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 之就醫交通費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原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112年3月6日計程車費與112年3月30日 、112年10月3日計程車費間確有何差異(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故本院認仍應按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以112年3 月6日從原告住處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250元作為原告於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3日從其住處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就醫交通費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因此,依前所述,本院既已依此計算標準核准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3日之就醫交通費為共1,000元(即:250元×2次×2日=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112年3月30日、 112年10月3日之就醫交通費280元,難以准許。 (3)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12年2月25日從系爭事故地點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就醫交通費32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21、165、167頁),並提出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原告既已陳述:其於112年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是由救護車載送至員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13頁),而一般而言 ,被害人因突發之交通事故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急診是不用收費的,則原告是否確於112年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前往急診而另支出就醫交通費320元,誠有疑 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2年2月25日晚上8 時9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 出院之情,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原告確因前揭傷害而有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依前揭診斷書所示,原告既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建議於出院後休養2 個月及專人照顧2週,則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行 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自員林基督教醫院離去之需求。因此,依前所述,按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以112年3月6日從原告住處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250元作為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從員林基 督教醫院返回其住處之就醫交通費計算標準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2年2月25日出院之就醫交通費250元 ,至被告辯稱:其已有替原告支付112年2月25日出院之就醫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則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並非可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共計3,450元(即 :3,200元+250元=3,450元)。 4、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前2週需專人照護一 節,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審酌原告之左側第8肋骨有骨折之情形,將可能 因吸氣或身體之移動而牽引該骨折之肋骨,進而造成骨折惡化或感到疼痛,故本院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4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收據,但依前所述,原告既有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是受有損害,且原告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核與112年市場行情之全日看護費相當,並無過高,核屬 適當,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14日、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3萬2,200元(即:14日×2,300元=3萬2,200元)。 5、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建議休養2個月一節,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個月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個月均無法從事工作,則原 告自是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又原告雖表示:其於109年9月從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個月的期間均為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然其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為49歲,正值中年,且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浙江寶綠特環保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任用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1、196、197頁),原告於前揭傷害復原 後,已在112年5月22日至寶綠特資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基本工作能力,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能短期就業、打工而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 元,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則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個月不能從事工作的薪資損害應為5萬2,800元(即 :2萬6,400元×2個月=5萬2,800元)。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5萬2,800元。 (3)原告雖主張:於112年5月22日前,浙江寶綠特環保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就曾以微信電話詢問其能正式上班之日期,但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意欲推遲暫緩就任,但因浙江寶綠特環保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有急促任務,所以就讓其於112年5月22日先到寶綠特資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到就職,造成其受有2個月以浙江寶綠特環保技術工程 有限公司所給予之每月薪資14萬元計算的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345、347頁;本院卷二第119、120頁),然原告已表示:其於109年9月從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個月的 期間均為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且浙江寶綠 特環保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任用通知書已記載「工作地點:浙江平湖市、杭州市、台灣台南市(包含本公司及相關企業體)」、「轉正後薪資:14萬元/月」「生效日期(報 到日期)為:2023年5月22日,先至台灣寶綠特報到」(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25日系爭事 故發生前就是處於無業之狀態,且其與浙江寶綠特環保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是於112年5月22日才生效,並於112年5月22日起始能獲得每月薪資14萬元,則原告在112年2月25日至112年5月21日之期間自尚無法從浙江寶綠特環保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或寶綠特資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每月薪資14萬元;又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原告並無提出其上開所謂與浙江寶綠特環保技 術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微信電話紀錄與內容或電子郵件…等關於原告應於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間之某日就任的資料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則自無從逕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其遲延2個月至浙江寶綠特環 保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或寶綠特資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到而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8萬元,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 6、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為1萬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且有透過該公司載運離去系爭事故現場之必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維修費(含拖車費)1萬1,8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除估價單上之拖車費300元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估價單上其餘工項維修費1萬1,500元之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的具體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且衡情估價單上其餘工項維修費1萬1,50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以比例8:2計算後,零件費用應為9,200元(即:1萬1,500元×8/10=9,200元),而工資費用與拖車費則為2,600元(即:1萬1,500元×2/10+300元=2,600元),且應就零 件費用9,200元予以扣除折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86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迄至112年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 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 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9,2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920元(即:9,200元×1/10=9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與拖車費2,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3,520元(即:920元+2,600元=3,520元)。 (4)依前所述,本院是以回復系爭機車原狀所需之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標準,而非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故自不應將與系爭機車市場價值有關之回收金2,300元與補助金1,470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從回復系爭機車原狀所需之維修費3,520元中扣除,附此敘明。 7、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2、209、211、219至230、249至269頁)、兩造自述 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4萬4,690元(即:醫療費2,560元+醫療用品費160元 +就醫交通費3,450元+看護費為3萬2,200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5萬2,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520元+慰撫金15萬元= 24萬4,69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事?若是,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19:44:00時,彰化縣○○鄉○○路0段○○○號誌為綠燈;於19: 44:46時,被告駕駛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行駛在內側車道;於19:44:52時,被告駕駛貨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與斑馬線處停下,等待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貨車並有亮起左方向燈;於19:45:16時,貨車於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之客車通過上開路口後,即開始加速左轉彎,於被告從內側車道停等至左轉之期間共有汽車11輛與機車3輛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 貨車於19:45:19時,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路口中央,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並通過停止線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於19:45:20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經過停止線後有減速在上開路口接近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515巷口之位置及偏行往右閃避之情形,且貨車在上開路口接近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515巷口之位置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貨車並緊急煞停;於19:45:28時,被告有下車查看原告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22、171至174頁)。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在原告於19:45:19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時,已於19:44:52至19:45:16之共24秒期間,在超過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內側車道停止線之上開路口內的斑馬線上停等並閃爍前方之左方向燈良久,而處於對向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之原告的視距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且原告已陳稱:其於行近上開路口 約10公尺時,有目視確認到前方逆向車道為正常直行車流且上開路口左右方車輛暫停並無行人,遂持續直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51頁),因此,原告既於距離上開路口前10公尺時,有先目視上開路口與對向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交通狀況,則原告於距上開 路口10公尺、尚未進入上開路口時,當已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有閃爍前方左方向燈,並在上開路口內停等、準備隨時左轉,而得於距離上開路口10公尺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至得即時煞停而不會發生碰撞之車速或暫停在上開路口前等自我防衛駕駛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卻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並在上開路口內才煞車減速,但仍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且左轉之貨車,且其甚而陳稱:其當下無法預料被告會自對向車道轉彎駛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可見原 告於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前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 5、綜上,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6、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4萬4,69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9萬5,752元【即:24萬4,690元×(100%-20%)=19萬5,752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2,995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有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損害金額19萬5,752元中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7萬2,757元(即:19萬5,752元-2萬2,995元=17萬2,7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萬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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