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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吳映瑩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柏𣇰與原告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仍與黃柏𣇰交往,多次相約至彰化縣員林市開房間性交,並拍攝性愛影片,黃柏𣇰更是贈送被告項鍊等禮物,長期間維持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自婚後即在夫家所經營之公司工作,現因黃柏𣇰與被告之婚外情事件,親友議論紛紛,夫妻感情也出現裂痕,原告倍感悲憤與羞辱,身心上的折磨難以言喻,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能夠想像,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未與原告之夫黃柏𣇰交往,只有發生性行為,次數不多,於發生性行為時知道黃柏𣇰係有婦之夫;因黃柏𣇰常跟被告表示其與原告感情不和睦,均係黃柏𣇰主動找被告,被告知道行為不對,但被告係單親媽媽要扶養一個小孩,還要賺錢扶養父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柏𣇰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但兩造對發生性交次數有不同意見),且有證人黃柏𣇰到庭證述屬實,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性愛影片及截圖照片(含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109-115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被告與黃柏𣇰性交之次數為何,互有爭執,原告主張彼等性交期間長達1年多,被告則辯稱不會超過5次,經訊問證人黃柏𣇰到庭證述其與被告性交期間起迄記不清楚,但都集中在113年間,一個月至少1次,總共性交次數至少12次或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查證人與被告共赴旅館開房間性交,並就性交過程拍照錄影,被告復自陳其與黃柏𣇰純為性交,並無感情等語,既係出諸滿足私欲,而非偶一或臨時起意,則證人所述內容應值採信,足認原告主張應較實在。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為性交行為,已足動搖他人間之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與該不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被告與原告之夫為多次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其夫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之行為,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74頁、卷底證物袋)所示之財產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相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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