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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林彥宇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許芳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6,53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下稱被告吳奕萱)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如下內容:⒈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 ⒉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 11年12月29日起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⒊還款方式: 自111年12月29日開始償還第一期本息,分6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⒋違約金: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吳奕萱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萬 6,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許芳維就被告吳奕萱向原告所為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及23至37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0萬6,537元 利息 113年11月29日 清償日 2.295% 違約金 113年12月30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295%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45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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