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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吳怡嫺

  • 當事人
    和記實業有限公司瑩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和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陽 被 告 瑩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蒸鍍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前經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又上開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兩造就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即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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