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彥宇
- 法定代理人吳俊樺、吳星和
- 原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樺 被 告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和(即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訴時,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位處新竹市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復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向 公司為送達者,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董事為法人股東時,因該法人股東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董事職務者,為該法人股東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自應向該受指定之自然人為送達,而非向該法人股東為送達,並應列該自然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之董事長為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昇鋒公司指定吳星和代表行使職務,爰列吳星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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